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汝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4年1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证罪,于200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剑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8日6时许,汝州市小屯镇宗庄村的牛玉利(另案处理)与本村牛海龙家因宅基地的出水问题引起打架,牛玉利将牛海龙的妻子卫中果打成重伤,后牛玉利被逮捕羁押。被告人王某是现场目击证人,并向公安机关作了证言,牛玉利故意伤害案提起公诉后,牛玉利的亲属找到王某,让王为牛玉利开脱罪责,被告人王某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先后向法院和公安机关作了牛海龙误伤其妻,牛玉利无罪的证言,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公诉机关基于案情变化,对牛玉利故意伤害案提出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伪证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玉香、牛胜利的证言,另案牛玉利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卫中果、牛海龙、牛保平的陈述,卫中果的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31日起至200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功
审判员刘延斌
审判员常占伟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