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强奸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零二十八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与被害人蔡某是叔侄关系,蔡X与蔡某之母朱某存在房产纠纷。2019年12月19日16时许,三人行至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北市村公交车站(进京方向)时,蔡X与朱某、蔡某因房产问题发生口角引发互殴。过程中蔡X用拳头击打蔡某头面部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蔡X身体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蔡X于2020年1月9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X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X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蔡X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2、被害人蔡某存在一定过错,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蔡X与被害人蔡某及蔡某之母朱某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北市村公交车站时,被告人蔡X与朱某、被害人蔡某因房产问题发生口角引发互殴,在此过程中蔡X用拳头击打蔡某头面部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等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蔡X于2020年1月9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蔡X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X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X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蔡X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X是累犯,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郭殿臣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奉帅
书 记 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