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后XX,男,1999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X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21年9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后XX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盗窃杨某停放于此的汽车内现金人民币400元。
二、2021年12月4日0时许,后XX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盗窃杨某1停放于此的汽车内OPPO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手套两双、零食若干。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其他赃物已被丢弃和食用。
三、2021年12月17日1时许,后XX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盗窃姜某停放于此的汽车内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
2021年12月21日,后XX被查获。涉案赃款已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后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后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后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后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后XX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后XX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退赔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两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伊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冯靖雯
书 记 员 果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