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98年9月30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21年8月19日,在乘坐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金隅汇星苑的网约车内,将被害人白某的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22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窃走。当日,被告人王XX被查获归案。被害人白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王X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认罪认罚,已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