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刑初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小学文化,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延寿县,案发前系北京心海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1〕Z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赵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于2017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北京心海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名义,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山西阳泉欢乐水魔方游乐园等项目,承诺投资可获得高额收益,并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函》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初步审计,被告人王XX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被告人王XX于2020年10月26日被民警查获归案。被告人王XX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集资参与人证言、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XX不是主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交代事实的从轻情节,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建议判决王XX无罪。
经审理查明,北京心海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海国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心海国融公司的名义,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山西阳泉欢乐水魔方游乐园等项目,承诺投资可获得高额收益,并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函》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人王XX于2020年10月26日被民警查获归案。被告人王XX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集资参与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初碰到心海国融公司的业务员苏某1和苏某2发传单,说公司6月1日刚成立现在搞活动让我们去看看,于是我拿着宣传单就到xx街xx室了解情况。到公司后很多年轻人接待我,说在山西有一个煤场改造游乐场的项目,投资收益年化30%,保本保息没有问题。然后苏某1和总监王某2带我到总部参观,到了之后公司的董事长王XX接待我,说公司都是有实体的肯定没问题,于是我就在6月5日签订了第一笔投资合同,投资5万。6月13日用我女儿王某3的名字投资5万,6月29日投资2.5万,8月11日投资2.5万,8月22日投资2.5万。投资期限是半年,利息月付,到期返还本金。2018年9月我们一起一个投资人说心海国融公司正在搬家要跑路,我们到大兴的办公地的时候看到公司在搬东西,我们拦下搬东西的人问情况,他们说要搬到别的地方,然后趁我不注意这些人把东西扔下就跑了。我们去双井的办公地区看,发现早就已经人去楼空。于是给苏某1打电话她让我找王某2,王某2让我找王XX,给王XX打电话说以后慢慢给我们兑付。我们说报案,他说要报警就一分钱都不给我们,于是我们报警了。投资期间苏某1带我到山西省阳泉市项目地实际考察,具体时间我记不清,到了以后苏某1给我介绍项目情况,带我看了正在施工的工地,还给我看了项目的效果图,同时住在项目的酒店。
2.集资参与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7年8月份我多次接到心海国融公司的业务员韩某的理财推销电话,事后多次参加公司的郊区一日游活动。期间韩某主要针对该公司在山西阳泉的欢乐水魔方投资建设项目重点进行介绍,承诺的投资年收益24%加12%的分红,按月支付收益和分红。另外公司的法人王XX会把个人名下100多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后韩某多次给我打电话。2018年5月中旬,我最后同意投资。26日韩某将我约到朝阳区某大厦见面,我与心海国融签订5万的《借款合同》约定用于欢乐水魔方的建设,借款期限是6个月,每月1500元,每月30号按照2%的收益,1%的分红进行支付,后与法人王XX签订《担保函》。结果三个月后该公司就没按照约定的收益支付,我联系韩某,其表示已经辞职让我直接找公司,到公司发现已经关了。
2.集资参与人陈某2等提交的报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POS机回单、借款合同、投资确认函、担保函等证实投资的情况。
3.借款合同、投资确认函、担保函证实:甲方心海国融公司,乙方集资参与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收益每月支付收益1%,分红2%,合同期满心海国融公司将全部本金及未付清利息一次性支付。心海国融公司、王XX盖章,集资参与人签字。投资确认函确认公司收到集资参与人的钱款,公司、王XX盖章。王XX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XX盖章。
4.工商资料证实:心海国融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2日,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017年4月2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心海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类型变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法人变更为王XX,股东、董事变更为王XX,注册资本变更为1亿元。经营范围: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财务咨询等。
5.租赁合同证实:北京某酒店有限公司与心海国融公司2017年5月19日签订,将朝阳区x院x室出租,期限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目的为办公。
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涉案的心海国融公司尾号5305中国银行账户明细,王XX尾号4625民生银行账户明细。龙某8275账户未查询到明细查询不存在;石某5078农业银行账户明细。
7.审计报告证实:对王XX尾号4625工商银行账户、心海国融公司尾号5305中国银行账户、石某5078农业银行账户进行审计,王XX的账户仅对投资人进行返款,心海国融账户接收报案人投资。72名报案人中,线上投资的书证投资金额为215.167519万元,书证返款金额93.888617万元,差额121.278902万元。线下投资书证投资金额748.79万元,书证返款金额59.0439.7万,差额689.82603万。
根据银行对账单分析资金流向,王XX的账户大额付款包括向阳泉市欢乐水魔方游乐园公司付款307万,向北京某酒店付款273.703143万等。
8.到案经过证实:王XX于2020年2月1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检查站被抓获。
9.户籍材料证实:王XX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2017年5月我给王某4打电话说欠了别人100万,北京有没有什么挣钱的生意。王某4让我带身份证来北京开公司赚钱,并说在半年内给我100万还别人的钱。后我来到北京,用我的身份证成立心海国融公司,我成了公司的法人,而后我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三张银行卡(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国银行),为心海国融日常账务使用。我没有使用过,全是王某4使用。公司需要钱都是我去取钱,取完之后给王某4。我主要负责在合同上签字,包括理财类的合同,其他的我不管,一般都是在老板办公室呆着。公司下设财务部、市场部(主管叫小强)、客服部、人事部。这些部门的人事都是王某4安排的,公司一共二十多个员工。王某4让我在老板办公室上班。公司的员工称呼我老板。公司主要做吸引客户投资返息,是通过业务员随机打电话和会议推广来发展客户,与客户签订《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利息是月息3%,年化12%-36%。我在心海国融是公司老板,每天上班,早上九点上班,下午两点下班,一共收入二十多万,钱是王某4给我的,把钱转账给我的工商银行卡。我不知道公司的经营模式,平时是王某4安排一个叫小军的主管来管理公司。公司向客户宣传的是山西阳泉欢乐水魔方游乐园的项目。我跟小军去过三回,王某4没有和我去过,我去项目看到建了一些汗蒸房和喝茶地方。公司一共有一百多客户,王某4说公司赔了1000多万。公司跟山西阳泉一个酒店一起开发欢乐水魔方的项目,酒店的负责人叫安某。我们公司给对方打款300多万,现在已经终止开发了,对方赔了公司450万人民币,对方没有钱赔,给公司及我这个法人打了欠款协议,协议在王某4手里。公司没有其他的项目,剩余的钱给客户返息了。王某4经常跟我打电话说他往我账户转账几十万,让我提出来,我就去银行提现,然后他把钱分给我一部分,剩下的钱他自己拿走。提现是我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每次我和王某4都是去这提现,一共提现100来万,提完之后分给我万八千的,剩下的钱他就拿走。王某4自己没有钱,因为他还欠好多钱,这就是投资客户的钱。2018年7月公司不能兑付。国融财富这个平台我不知道,我没听说过。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唯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XX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证言、书证等证实,被告人王XX作为公司法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承诺高额返利,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王XX非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王XX作为法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在公司办公,接待集资参与人,负责在合同上签字,提供个人账户给公司使用,到银行取现并获利,在案发后接待集资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王XX退赔。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王XX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集资参与人名单另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圣雷
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
人民陪审员 张 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一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