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饮酒后驾驶蓝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由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街道行驶至某小区内时,因鸣笛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对方报警;被告人张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到场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XX体内酒精含量为152.2mg/100ml;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认定被告人张XX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智一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宋姝凝
书 记 员 段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