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8年4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未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XX虚构身份取得王某某(女,17岁)信任,以能帮助王某某参加音乐演出、节目等为由,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骗取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瑞都国际南区其住处等地转账共计人民币6万5千余元;2021年12月9日,被告人张XX在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西大夫庄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XX已退赔王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认定被告人张XX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陈晓强的辩护意见为,如果对被告人张XX适用缓刑则请求让其回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陈晓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智一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宋姝凝
书 记 员 段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