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京0112刑初XX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33岁(1988年12月30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皮口镇崔家窑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崔XX在其租住的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后街村二楼水池旁,因琐事与王某(男,案发时32岁)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时,被告人崔XX持刀将王某胸腹部、后背等处扎伤;经鉴定,王某身体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二级。被告人崔XX于2021年12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皮村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崔XX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持刀实施伤害行为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XX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害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崔XX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宁灿祥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崔XX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崔XX从轻处罚。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病理诊断报告单、出院证明书、家庭情况说明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崔XX在其租住的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后街村二楼水池旁,因琐事与王某(男,案发时32岁)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崔XX持刀将王某胸腹部、后背等处扎伤,致王某双侧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肾周血肿等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身体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二级。被告人崔XX于2021年12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皮村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程xx、谷x的证言,被告人崔XX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出院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崔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2026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