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1992年6月27日出生,X族,大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XXXXX,户籍所在地为XXX,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由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XX于2021年12月25日,在本市朝阳区XX汇XXX店铺、XX饰物局、XX店铺等店内,以藏匿商品的方式将衣物、首饰等商品窃走。
被告人李XX于2022年2月1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X汇,在XX店铺、XX店内、XX店等店内,使用同样手段将首饰、衣物、食物、盘子、化妆品等物品窃走。
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391元。被告人李XX后于2022年2月2日被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李XX处起获部分其盗窃的首饰、化妆品、衣物等物品,其中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李XX的家属已代为赔偿相关被害单位并已取得谅解。被告人李XX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尉某、严某、赵某某、谈某某、弋某某、赵某某、薛某某、林某、王某某、牛某某、谷某某的证言,照片,被盗商品明细表,委托书,营业执照,商品明细表,销货单,偷盗清单,被盗商品明细,进货单,被盗明细,报价明细,供货单,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认定协助书,起赃经过,工作记录,谅解书,付款凭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监控录像,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其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