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暂住北京市通州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XX饮酒后驾驶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车号:×××),在北京市通州区怡乐中路烤焖车间饭店前移动车辆时,其车前部撞站在饭店前的张福庆的腿部,造成张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后被到场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XX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6.2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确定,被告人王XX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XX在挪车时醉酒驾驶,行驶距离短,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取得相对方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9日执行时予以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中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慧宁
书 记 员 张慧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