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亓XX,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职务犯罪,经北京市大兴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21年9月13日被留置;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XX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XX及其辩护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亓XX利用担任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在魏善庄镇2014年户用太阳能热水器推广工程的施工、结算及后续工程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
2.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亓XX利用担任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刘某1在魏善庄镇2016年“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供货及安装工程(二标段)的施工、结算及后续工程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7年年初收受刘某1给予的钱款人民币10万元。
3.2016年,被告人亓XX利用担任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2在魏善庄镇2016年“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供货及安装工程(四标段)的施工、结算及后续工程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李某2给予的钱款人民币10万元。
4.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亓XX利用担任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翟某1、翟某2参与2015年、2016年魏善庄镇农民住宅抗震节能改造工程提供帮助,于2017年接受翟某1、翟某2为其家庭所有的大兴区房屋提供的免费装修服务。经查证,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6.88万元。
5.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亓XX利用担任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2014年、2015年魏善庄镇农民住宅抗震节能改造工程期间,接受周某请托,并根据时任大兴区魏善庄镇党委书记戴某(另案处理)授意,违反招投标程序,提前指定周某为该项工程的中标人,致使周某两次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承揽该项工程攫取经济利益,导致周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团伙不断发展壮大,严重扰乱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程序和群众的生活秩序。
2021年9月13日,被告人亓XX被北京市大兴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带走接受调查。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
被告人亓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可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亓XX在审理过程中无根本性异议,并有其在审前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亲笔供词,证人李某1、刘某1、李某2、翟某1、翟某2、刘某2、亓某、戴某、吴某1、周某、甘某、赵某、盖某、邹某、郑某、吴某2、穆某、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中共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委员会提供的领导班子成员职责分工材料,大兴区2014年农民住宅抗震节能改造工程(魏善庄镇)及大兴区2015年农民住宅抗震节能改造工程(魏善庄镇)(二标段)施工评标报告、招标信息、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表、投标报名表、评分记录表、评标结果排序表、中标公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审计报告,资金审批及结算材料,装修概算说明,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房产查询资料,银行账户冻结手续,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干部任免审批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XX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已构成受贿罪;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且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并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亓XX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亓XX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非同种之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尚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综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结果等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亓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亓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在案冻结相关银行账户内钱款,其中人民币三十一万八千八百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余款并入罚金项执行,如若不足,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姬广胜
人民陪审员 王燕蓉
人民陪审员 李平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白 宇
书 记 员 罗也君
书 记 员 朱思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