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办案实践中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两者有着明显的不同特征。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违背法律规定的职责要求,不正当行使职权或超越职权而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则是指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没有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而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其二者的相同之处:一是主体,均系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范围包括党政机关、司法机关 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二是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三是都必须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后果。这种损失的后果必须具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达到《刑法》处罚的标准。如果这些条件不具备,就不能认定其有罪,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办案中认定行为人造成《刑 法》要求的“因果”关系的结果是比较复杂的。例如有的案件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因 素。如何区分他们的责任?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看是否有“重大损失”和“《刑法》处罚标准”这一后果。
其二者的不同之处是:一、主观方面,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且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间接故意,即 行为人对其违背的职权内容,且危害后果有有一定预见,但出于某种动机而对此放任不管。而玩忽职守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则是一种过失行为。即行为人对其在职务 上的过失,及构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已预见因侥幸可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后果。二、客观方面,滥用职权罪是作为的形式,即违反 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构成滥用职权这一罪名时,必须是有一定的权力,而在实施行为时滥用这种权力与危害结果有 直接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罪在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也有不作为的两种。表现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通常表现工作马马虎 虎,极端不负责任,对该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致使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page]
但是,在办案实践中,我们遇到的案件,是比较复杂的有罪错交织,有的一个案件多种罪名,所以在受 理案件之初,很难一下确定其犯罪性质。如我们在查办一案件线索时发现会计李某,利用职权擅自为他人做经济担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从表现形式上看,这是一 起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李某在实施担保这种行为时,完全可预见到后果的危险性和危害性的发生,由于自信可避免而实施了该行为,结果导致了重大经济损失的发 生,这显然又是罪过形式,因而说,按滥用职权罪认定,显然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无疑放纵了犯罪。所以,从办案实践来看,玩忽职守表现为过失,也不排除故 意的因素,在具体办案中,应以其客观方面的不同行为特征为主要标准,同时考虑其主观方面的差异,这样才有利于案件的准确定性,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