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79年的刑法典就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997年刑法典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了合理化的修改。为保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8年4月8日第97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法释[1998]6号文件)》(以下简称《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解释》)。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 释》(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 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第三款是针对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作的规定, 即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从《刑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执行的保证,应当说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刑事法律体系。足以可见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执行的重视程度,至所以重视关键在于维护人民法院正常工作秩 序和国家司法审判权的法律尊严性和权威性。
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虽然《刑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从维护国家的审判权和法律尊严的角度,为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都作了严格的法律规定,但是仅有这些是不够的,要使法律适用到具体人和具体的事而成为社会的 现实,关键是要从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执行的具体操作程序上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规范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每个执法环节的执法行为。因此,笔者从两个方 面进行分析阐述,一是,根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分析,以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法律要件及其范围。二是,根据我国 宪法确立的市场经济,尊重和保障人权,对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足进行分析,以明确完善规范的法律内容。
一、从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分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构成
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罚金。”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和《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以及《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解释》并结合法学基本理论,对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要件进行分析如下:
(一)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人 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惟一机关,它依法审理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了国家权威和法律强制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被执行人,担 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义务执行的人,都必须坚决执行。任何拒不执行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审判机关与法律权威性的蔑视,从而破坏 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因此,拒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则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 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一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 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 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 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裁定。”根据《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仅指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 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刑事裁判、民事经济裁判和行政裁判,而且也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拒 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 节严重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作了具体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 特定义务的人的能力”。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 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 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五)毁损、抢夺执行案 件、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而《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 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以明 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 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人大常委会刑 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解释》都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作 出了明确的解释,但是,二者的解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凡是低层次与高层次的法律规定不一致 时,应以高层次的法律规定为准,因此,应当以《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的为准。
(三)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本 罪的主体,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义务的,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是指被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明确确定履 行某种义务或者协助履行义务的人。根据《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犯罪的主体应当是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被执行人、担保 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人。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人,应当包括两种,第一种,虽非被执行人,但却与 判决、裁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例如,个体工商户、家庭承包经营户涉及诉讼的案件,实践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家庭的一个代表人,其他家庭成员一般不作为当 事人参加诉讼,如果败诉承担判决、裁定履行义务的人与其他家庭成员也就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二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实践中多是案件败诉承担履行义务 人的亲友、同事、邻居等,这些人出于与承担义务的被执行人具有亲属关系,为庇护被执行人而实施妨碍法院判决、裁定执行的行为,因此,亦可构成该罪的主体。 但是,应当注意,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实施了妨碍法院判 决、裁定执行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则应当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依照刑法的规定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
本 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即行为人不但明确自己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有执行能力而故意拒不执行的心理态度,目的是为了逃避判决、裁定所确定 的执行义务。犯罪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常见的情形有:有的为逃避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有的出于只是不服自己败诉,为“赌气”而拒不执行法 院判决、裁定;有的是对法院判决、裁定存在着认识上错误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有的是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思想作祟而拒绝配合甚至组织人员干扰。但 是无论出于什么样的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规范和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点构思
人 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而把国家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事和具体的人的司法审判结果,从这一性质而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具有国家的 法律性和权威性,要维护判决、裁定的国家法律性和权威性的实现,就要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制度作进一步的探讨和完善。 (一)实行依法治国,应当保障国家法律制度的统一性
所谓法治,是指统治阶级以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以有效的制约和合理地运用公共权力,使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关于法治的基本内涵,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政治报告做了高度概括:“依法治国,就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 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法律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 而改变。”从法制的概念和内涵可以看出,法制的核心就是依法治国,不仅使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遵守服从,而且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和社会,因此,从这 一意义上讲,法律是实行法治的前提和基础。《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解 释》都属于法律(从广义上讲)的范畴,二者又都是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进行的具体解释,但是,二者在解释上却存在 着很大的差异,这就出现一个对解释适用的法律问题。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 最高审判机关虽然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也有权进行解释,但是,当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法律解释不一致时,自然适 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法律解释。尽管在法律的适用上适用《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是无疑的,但是在法律的圈圈内却存在着《高法关于拒不执 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解释》,这就产生了法律不不统一的现象,在法律适用上也容易造成错误。要保证依法治国的实施,就应当保证有一个统一的法律制 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解释》作出相应的修订。
(二)应当正确理解案件的受理方式和公安机关的审查主体
根 据《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八条明确作出规定:“…………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 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这应当说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一种移送方式。这种移送方式,应当说是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 从依职权获得的证据材料看,能够证明有义务履行人的行为符合《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所列举的情形之一的,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 是当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有义务履行人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事实时,人民法院依职权无法获得证据材料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向公安机关控告的,由公安机关直接进行受理。这应当说是解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另一种方法。 由此可以看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不管是由人民法院直接移送公安机关,还是由人民法院控告而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这两种解决方法都是正确的,因 而,对于哪些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只有一种方法,即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的看法,应当说是错误的。但是,无论是那种移送方法,公安机关都应当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迅速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 事责任的,不予立案。这就说明了公安机关是案件审查的主体。因此,应当排除无论是人民法院的移送还是人民法院的报案,都认为应当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的设想。
(三)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事实(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及其法律意义和作用
《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仅对“有 能力执行,情节严重”而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不全面的, 根据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原理,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因此,尽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但是,仍然存在有犯罪 事实显著轻微的案件。严格正确把握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界限,不仅是我们正确适用法律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需要,也是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合 法权益的需要。因此,要正确把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标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予以考虑:第一、要认真理解和把握《刑法》第十 三条关于罪与非罪界限的规定;第二、要认真理解和把握《刑法》第二章的第二节、第三节关于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以及共同犯罪的规定,特别要注意在犯罪中 所起的作用大小与否,因为,作用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其犯罪情节的轻重;第三、要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第四、《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 条的解释》在对“有能力执行,情节严重”所列举的犯罪规定中,每一项都明确规定有“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法律后果,显然,假如即使采取了隐藏、转 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及拒不协助执行的或者通谋的,但是,没有导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法律后果,因 此,仍不能以犯罪论处。在此应明确一点,如果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是公安机关直接受理,在受理或者立案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 误并有积极要求履行义务的具体悔改表现,又没有造成法院工作人员的伤害和其他的社会后果,那么公安机关根据此的事实应当认定“没有导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 行的”法律后果,并依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认为是犯罪的结论。第五、应当依据执行标的大小以及执行标的对人的生命健康权和生产经 营的影响而进行综合评判,如果执行的标的不大且对人的生命健康权和生产经营无 大的影响,并通过一般的妨害司法执行程序的司法处罚手段达到解决的目的,那么就应当通过司法处罚手段予以解决,不要动不动就使用刑罚手段,因为,刑罚是社 会的最后调整手段且具有严厉性,它直接剥夺的是人的自由、生命以及其他享有的权益。笔者至所以提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这一问题进行 讨论,其目的在于打击真正的犯罪,对于通过说服教育和一般的司法处罚手段能够达到解决判决、裁定执行的目的,不仅体现了我国的教育与处罚结合的法律原则,而且也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警力及经费的支出,更重要的是有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保证宪法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实现。
(四)由于判决、裁定执行主体的特殊性,应当对其加强法律监督
由 于人民法院集裁判与执行于一身,判决、裁定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因而也就决定了执行主体的特殊性,如果人民法院不认真履行法律的执行职能,那么法院的裁 判就成为一张空文,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就等于丧失。为此《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 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 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有期徒刑。”这就是对“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具体规 定。也是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判决、裁定职能享有行使专门监督检察权的 具体法律依据。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 法律。因此,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具体监督应当是,公安机关对于不予立案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 当向人民法律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人民法院对立案不服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起诉决定错误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不仅仅限于检 察机关的专门监督以及公、检、法机关的互相监督,而且也包括党的监督以及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这些都是保证国家法律权威实现的有效途径。 [page]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1998]6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