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执行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使生效判决、裁定得不到公正执行,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判决、裁定的意义,对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消极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针对执行判决、裁定领域的司法腐败,明确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认识分歧,对推动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具有积极作用。但由于对两罪缺乏相应的立法、司法解释,仍然会影响到对此类渎职犯罪行为的追究。执行判决裁定渎职犯罪包含有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两个罪名,从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对两罪进行了严格的区分。两罪犯罪标准的把握,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发布的立案标准分别确定。实践中要注意将执行活动中的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区别开来,注意将工作失误与渎职犯罪严格区别开来;针对两罪主要的针对和解决民事(行政)执行领域中的司法腐败问题所作的规定,将之与玩忽职守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严格予以区分,从而为实践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正确认定提供了依据。从对二罪处罚较重的法律规定,与严厉打击执行领域的司法腐败遥相呼应,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执行;判决;裁定;渎职罪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修正案》),该《修正案》第八条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作了修改补充,在原条文第二款后增加第三款,将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执行工作人员的严重渎职行为进一步明确规定为犯罪,为打击这类渎职犯罪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必将为促进司法公正、解决执行难问题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目前尚无关于此款罪名的司法解释,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未能得到进一步明确,这必然影响到对这类犯罪行为的追究。本文试就本款规定的渎职犯罪的罪名及其概念,、犯罪构成、立案标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处罚等问题作粗浅的探讨,以期对具体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并求教于大方。
一、执行判决裁定渎职犯罪的罪名。
从《修正案》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所作修改的条文本身看,本款规定的犯罪,即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的渎职犯罪,包括两方面的情形:其一是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格不负责任的行为;其二是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的行为。由此可见,本款规定的犯罪在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的内容。对此,从刑法学的一般犯罪理论来分析,根据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本款规定了两种犯罪,包含有两个具体的罪名。结合《修正案》的规定,笔者认为其具体罪名可以确定为“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可将这两个罪名的概念定义为: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职责的执行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为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是指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职责的执行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关于两罪的犯罪构成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作为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渎职犯罪的两种具体表现形式,从其犯罪构成来看,两罪在犯罪主体、侵犯的客体方面相同,不同之处在于主观客观方面。具体分析如下:
1、两罪的主体都为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职责的执行工作人员。本条的修改主要是为解决民事执行领域的司法腐败问题,因此,两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负有执行职责的执行工作人员及其主管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看守所、监狱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负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不能成为两罪的犯罪主体。至于其他国家机关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影响等强行干涉执行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的,有可能成为本罪的共犯,但其不能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单独构成本罪。
2、两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执行活动和国家的司法公正。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严格执法,实现法律所体现的公平与正义这一终极价值目标的具体过程。尤其是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其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如果没有严格的执行活动作保障,公正的判决、裁定本身将成为一纸空文,寻求司法解决纠纷也将变得豪无意义。因此,执行活动只有严格依法进行,才能实现司法公正。现实生活中,人民群众对判决、裁定的执行工作意见较大,再与其他复杂的原因错纵交织在一起,最终演变为执行难问题,挫伤人民群众朴素、淡薄的法律意识,影响普法作用的发挥,此问题也一度引起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分析这些原因,由于执行工作人员渎职、失职或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最易引起人民群众的疑惑和无所适从,并进一步演变为对司法机关的反感、不信任、不配合,最终导致生效判决、裁定不能及时得到执行,严格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破坏了司法公正,损害了人民群众通过法律的正当途径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和热情,严重妨害了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3、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一个是消极的不作为,一个是积极的作为,这也是两罪的主要区别之一。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行为人失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判决、裁定执行职责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执行职责;(2)不采取或不正确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等。
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行为人滥用执行职权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积极的作为行为:(1)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3)超越执行权限的行为也应列入,如决定或批准自己无权决定、批准的事项。
在正确认识两罪的客观方面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A:行为人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是否实施了严重不负责或滥用职权的行为;B:是否造成了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重大损失;C:行为人严重不负责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仅有上述行为而没有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则不构成本罪;即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此重大损失不是由行为人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的行为所造成,即两者这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同样也不构成本罪。
4、两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不同。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执行工作人员作为司法人员,理应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在履行执行判决、裁定职责过程中尽职尽责,但行为人却因为责任心不强等种种原因,或政策把握不准,或措施采取不当,对自己失职的行为可能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重大损失的后果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重大损失不是执行工作人员所希望和追求的。
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会导致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却由于种种原因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多数情况不是间接故意。所谓滥用,即明知不可为而故意为之的行为,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看,执行工作人员为达到其不或告人的目的,滥用手中的执行权力,不该为而有意为之的事例并不鲜见,但此罪中对滥用职权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执行工作人员持间接故意者居多。至于滥用职权出于何种动机,欲达何种目的,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三、关于两罪的立案标准
《修正案》中增加此两罪的规定,主要是解决由于实践中对执行工作中渎职犯罪认识不一致,规定不明确而导致的对此种犯罪打击不力,而予以重新明确的渎职类犯罪。执行工作人员构成此两种犯罪,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其不仅要有行为,而且其行为必须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要有结果,才能以此两罪给予其刑法处罚,缺一不可。因此,行为人的失职或滥用职权行为是否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乃是此两罪中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究竟何为重大损失呢?目前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尚未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实践中对此两罪的追究。笔者认为,此两罪中认定构成重大损失,应当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有关渎职犯罪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规定。笔者建议两罪的立案标准可作如下规定: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1、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个人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单位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3、严格不负责,一年内对3起案件执行失职的;
4、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执行失职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6、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1、造成个人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单位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3、一年内3次以上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的;
4、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6、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四、罪与非罪的区分
(一)严格区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行为、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行为罪与非犯罪的区别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从刑法理论上对犯罪的分类来看都属于结果犯,即只有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时候,才能构成犯罪。“重大损失”是构成此两类犯罪的必备要件。即使行为人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有失职或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其行为并没有导致发生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则行为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渎职行为,而不应该以犯罪处理。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这两类犯罪时,应特别注意将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的一般渎职行为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严格区别开来。
(二)严格区分工作失误与执行判决裁定渎职犯罪的界限
如果负有执行判决、裁定职责的执行工作人员,主观上并无滥用职权或不负责任的心理状态,只是由于业务水平不高、工作能力不强,没有按有关要求将本应做好的本职工作做好,或者由于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从而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也不应当以渎职犯罪论处。因为罪过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没有罪过的行为不是刑法上所讲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此种情况下,缺乏相应的罪过,当然不能以构成相应的犯罪论处。
五、两罪与其他犯罪的联系与区别
(一)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玩忽职守罪的联系与区别
二罪之间的联系:
作为同属渎职犯罪的两种犯罪,其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客观方面都要求行为本身必须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从本质上讲,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也是一个严重的玩忽职守犯罪行为,是玩忽职守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二者之间存在包容关系,属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一般法与个别法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法条竟合。玩忽职守罪属普通法条、一般法条,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属特别法条、个别法条。根据处理法条竞合关系的刑法原理,应该依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条的原则,按照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定罪处罚。
二者之间的区别:
1、二罪的犯罪主体不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其主体是负有执行判决、裁定职责的执行工作人员,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一部分,并且仅限于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范围;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则是所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二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司法公正;而玩忽职守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正常管理职能。
3、二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执行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公职所要求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该犯罪中,失职致使罪犯脱逃,属于执行刑事判决中失职的行为。依法监管犯是司法人员应尽的法定职责,如果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罪犯脱逃,那么行为人就违背了其监管罪犯的法定职责,若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就触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应当受到刑事追究。此罪的追究限于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领域,属刑事执行的范畴;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则是在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过程中,执行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发生的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二者属于不同的执行范畴。
(三)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与滥用职权罪
二罪之间的联系:
作为同属于渎职犯罪的类型,二罪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并且多表现为间接故意;二罪都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是滥用职权犯罪在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表现,是特殊的滥用职权犯罪的一种。在刑法理论上,二者之间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况,滥用职权罪是普通法条、一般法条,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为特殊法条、个别法条。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该两条法律的规定时,依据处理法条竞合的刑法原则,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个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规定,以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定罪处罚。
二罪之间存在的明显区别:
1、二罪的犯罪主体不同。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的犯罪主体为负有执行判决、裁定职责的执行工作人员;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则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二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仅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超越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体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滥用职权罪则表现为行为人超越职权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3、二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司法公正;而滥用职权罪所侵犯的客体则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四)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行为。该罪在犯罪类型上属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条所规定的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发生危害后果或造成损失,都无一例外地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仅在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过程中出现。而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仅限于或适用于民事(行政)判决、裁定适用的范畴,是为解决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中存在的滥用职权行为而专门规定的法律条文,要求行为本身必须造成严重的后果,即造成当事人或其他人利益的重大损失。即使两罪均造成严重后果,其后果也不完全相同。私放在押人员罪造成的后果是在押人员被放走,离开监管场所;而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所造成的结果是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重大损失,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就注意严格区分二者之间不同的适用范围。
六、执行判决裁定渎职犯罪的处罚
根据《修正案》第八条的规定,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或滥用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的量刑规定相比,对该类犯罪的处罚明显要重,这与严厉打击执行领域的司法腐败形势要求相符。可以相信,该《修正案》必将对解决执行难,遏制执行过程中的司法腐败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肖 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
〔2〕孙佩生主编:《渎职罪法规汇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
〔3〕赵秉志主编:《渎职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主编:《刑事检察学习资料汇编》(十二)2003年版。黄太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的理解与适用》
〔5〕赵秉生主编:《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