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渎职犯罪,主要包括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三种基本类型。渎职案件发生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行业,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且犯罪嫌疑人与原案当事人之间大多具有行为的相关性和利益的一致性,由此决定了渎职犯罪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智能性、隐蔽性和欺骗性等特征。
[关键词] 原案当事人 利益一致性 履行职务 徇私舞弊
司法实践中,人们普遍反映渎职案件发现难、查证难、处理难,究竟难在何处?经深入调查分析,笔者认为困难主要是由渎职罪的自身因素和办案的外部环境所造成的。
从渎职罪的自身特征来看,有五个方面的因素在起作用:
一、渎职案件发生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行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智能性。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规定的罪名多达30余种,范围涉及公、检、法、工商、税务、海关、商检、土地、林业、教育、文物、卫生防疫等诸多行业和部门。“隔行如隔山”,各行各业都有各自的行业规定和管理法规,涉及的法律法规多,领域广,技术性、专业性和政策性强,局外人一般都难以掌握。因此,发生在这些领域和行业的渎职犯罪,也难以为一般人所发现。同时,渎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虽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实际从事国家公务,有的甚至是掌握重权的领导干部,他们大多接受过高等教育或专业培训,有的甚至是某一方面的专家或资深人士,通晓本单位、本部门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社会阅历深、见识广,处事老练,擅于钻法律、政策的空子,其犯罪手段十分狡诈、慎密,呈现出很强的智能性特征。
二、渎职案件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一方面,渎职犯罪通常掩盖在职务行为背后,实际上就是一种“作弊”行为。如徇私舞弊,犯罪活动是在十分诡密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因犯罪行为与职务行为紧密地交织在一起,很难为他人所察觉。而徇私舞弊案在一般情况下,又没有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很难获取有关物证。同时,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都是执法犯法,深知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因此,往往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就订立了攻守同盟,即使犯罪行为被发现,该行为也可能被伪装成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的职务行为。另一方面,渎职犯罪特别是玩忽职守犯罪,因为发生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与一般工作失误有时很难界定,故特别容易被“失误”或“缺乏工作经验”所掩盖,也容易引起他人的同情和“帮助”,因而具有很大的欺骗性,与其他案件相比,办案阻力更大。
三、渎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原案当事人之间大多具有行为的相关性和利益的一致性。渎职案件往往都有与之相关的原案,而渎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原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会发生冲突。这是因为,渎职案件绝大多数都是行为人因徇私或者徇情,应原案当事人的请求实施犯罪的。双方因此结成一个利益联盟,双方的行为都是国家法律、法规所明文禁止的,如果不被发现,都可从中获取一定利益,如果有一方行为败露,则势必危及另一方,不但既得利益保不住,而且双方都难逃脱法律的追究。所以,这类案件一般难于发现、难于突破。即使行为露出马脚,他们也会竭力掩盖真象,千方百计阻挠侦查,规避法律。
四、渎职案件往往牵涉人员多、职权大,具有责任的分散性和背景的复杂性。如前所述,渎职案件的犯罪主体多为握有一定实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的甚至是位高权重的领导干部,这些人关系网多,保护层厚,犯罪手段隐蔽狡诈,反侦查能力强。一般外围调查不能知内情,深入调查难免触及其关系而打草惊蛇,调查难以深入。加之此类犯罪特别是玩忽职守,往往涉及人员多、责任分散、背景复杂,故稍有风声,即草木皆兵。在目前执法环境不太理想的情况下,一些人从本单位、本部门的利益出发,片面强调保护干部的积极性,过多顾及单位和领导的声誉、面子,瞒案不报,内部消化的现象较为普遍。有的甚至设置障碍,阻挠办案。同时,由于职务行为引发的犯罪具有行为过程、动机、后果和责任都难以认定的特点,收集证据比较困难。
五、渎职案件往往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和相关物证,多凭言词证据定案,案件具有多变性和反复性。如前所述,一方面,多数渎职案件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办案工作缺乏积极的、稳定的,有利于控方的言词证据的支持,而渎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原案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又使得据以定案的言词证据极具消极性而缺乏稳定性。另一方面,多数渎职案件没有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这就给侦查工作中发现、收集各种物证,确定犯罪地点和场所增加了难度。不仅如此,渎职类犯罪分子特别是徇私舞弊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都知法懂法、具备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和职务上的便利,有条件接触原案的当事人和其他知情人,稍有风吹草动,便可能威胁、恐吓当事人,逼迫当事人翻供、证人翻证或者继续作虚假供述、陈述,或者毁灭证据,串供串证,制造假象,设置障碍,干扰侦查活动的进行。这一切,都给渎侦办案工作增添了很大难度,极易使案件出现反复。
从办案工作的外部环境来看,阻力主要来自以下三个方面:
一、宣传发动工作不十分到位,人民群众还不能深刻认识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而缺乏与之作斗争的自觉性。一方面广大干部群众对刑法规定的渎职犯罪知之不多,对一些行为特别是新罪名行为,根本就没有认识到是犯罪。同时,渎职犯罪一般也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很多人即使认识到某种行为是渎职犯罪,也因为事不关己而采取视而不见、听而不闻的漠然态度,因此,少有控告和举报。另一方面,有些人虽然也对渎职犯罪有所认识,但总认为“渎职犯罪多为过失犯罪”,犯罪嫌疑人没有中饱私囊,对其危害性认识不够,因而恨不起来。有的甚至对犯罪嫌疑人表示理解、婉惜,觉得他们“为公犯罪”划不来而感到同情。殊不知,根据高检院的立案标准,刑法渎职罪一章共涉及33个罪名,除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这两个概括性罪名外,其它31个罪名中23个是故意犯罪,仅有8个罪名为过失犯罪。事实上,渎职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一样,是最为严重的腐败现象,它的发展蔓延,已危及到国家政权的稳定。而目前的司法实践也表明,渎职犯罪往往与贪污贿赂或其它经济犯罪交织在一起,也常常与刑事犯罪同时发生。如公安、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滥用司法权,甚至与黑社会相勾结,恶意串通律师,侵吞国有资产,放纵犯罪等,此类案件占渎职案总数的三分之一,它比单纯的经济犯罪、刑事犯罪危害更烈。
二、现行法律对渎职罪原案立案管辖的规定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基层渎侦办案机制缺乏有效的抗干扰性和针对性。渎职罪的原案事实往往是渎职案件事实的有机组成部分,是认定渎职罪的基础,渎职案件事实往往又是原案事实的延伸和发展,是认定原案的前提和保证。只有将两者事实全部查清,才能保证准确地认定渎职罪及其原案。而目前立法规定两者分别由不同的侦查机关或部门管辖的做法,割裂了案件事实的有机联系,造成侦查工作中的交叉和重复,既不便于操作,又不利于有效查清和认定原案,直接影响渎职案件的查处,故此规定缺乏科学性。而现行渎侦办案体制,分市州院虽也派人协查案件,但实际侦查工作仍以基层院为主进行。而基层检察人员与同级国家机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较为熟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易受人情干扰。同时,基层院为了避免关系僵化,影响以后工作,自身也要注意和其他机关协调关系,因而在办案中不能完全放开手脚,遇到干扰和阻力,往往深查不下去。同时,基层渎侦部门查处案件范围窄、经验不足,加之人少力单,形不成拳头,不利于大要案的突破。
三、渎侦队伍的素质与执法水平还不能很好地适应形势和任务的需用,加之办案经费紧缺,装备落后,渎职案件的侦查缺乏深入性和持久性。一方面,渎侦干警的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与实际工作需要尚有较大差距。相当一部分人缺乏对工商、税务、海关、土地、环保、森林、教育、卫生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了解,在实际工作中,只熟悉办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中发生的渎职案件,对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他专业技术领域发生的渎职案件则发现不及时,查处不力。同时,很多人缺乏实际办案经验和积累,面对新形势、新知识又不愿学习钻研,知识面窄,业务技能不精,关键时刻上不去,只能“望案而兴叹”。另一方面,办案经费紧缺,办案成本提高,也束缚了办案人员的手脚,客观上造成许多复杂案件的侦查工作不能深入、不能持久、不能突破到位,往往只能草草收场,是以案件质量不高,直接影响了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有的甚至造成案件流失,放纵了犯罪。同时,也一定程度地挫伤了干警的办案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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