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
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
(试行)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公、检、法机关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刑事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已被清点登记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煽动或者指使他人或者本单位职工集体妨碍执行,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卷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以及执行人员服装、执行证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办法第一条所列(七)项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办法第一条第(五)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本办法第一条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办法第一条第(五)项行为,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发生暴力抗法事件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请求当地公安机关到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协助人民法院维持执行现场秩序;调查、收集相关犯罪证据;保护执行人员的人身、财产及车辆、装备和执行卷宗的安全。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凡对妨害执行的人员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时,公安机关应及时协助拘留和羁押。
第六条 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隐瞒常住地址、下落不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记载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发出协助调查函,公安机关要予以协查,并及时将协查情况反馈人民法院;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向公安机关附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司法拘留决定书,公安机关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后要协助人民法院予以拘留。
第七条 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逃往国外、境外,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限制被执行人出境或者采取边控措施。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人民法院。
第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认真调查和了解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是否有实施本办法第一条七种情形之一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主动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加强同公安机关提前沟通,充分运用刑罚手段,促使行为人自动履行债务。
第九条 人民法院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能反映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2、能反映涉嫌犯罪行为的事实或线索;
3、能反映涉嫌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在发现涉嫌犯罪行为之日起10日内,将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必要时,执行机构可将收集的证据材料送本院的刑事审判庭进行审查或者向审判委员会汇报,以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正式移送立案。
第十条 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违反本办法第一条所列行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对其司法拘留。如果认为该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并通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也可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在7日内要求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确因人民法院执行依据错误或执行行为不当而发生暴力抗法事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建议,但不应停止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作出治安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十七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案件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刑事审判庭应与执行机构进行沟通。如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侦查,起诉、审判。因意见分歧而发生争议,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