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的通知
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物价局关于加强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0]359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市公安局各总队、局、业务处、各分(县)局、铁路公安分局、各区、县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有关规定,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现就加强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处和审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时,对于涉案财产需要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委托市物价局指定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涉案财产指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它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包括扣押物、罚没物、纠纷物、抵押物、抵债物、无主物等)、无形财产(包括特许经营权、租赁权、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等)及各类灭失物。法律、法规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市物价局负责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管理、监督工作,依照《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附件1)和《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附件2)的规定管理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
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它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审理及执行各类案件中确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
对刑事案件涉及鉴定宗标的额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非刑事案件涉及鉴定宗标的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者情况复杂、难度较大的珍贵古玩、文物、字画、贵重金属等由甲级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时应当出具《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案件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书面同意后方可委托涉案财产价格鉴定。
五、《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鉴定机关名称;
(二)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三)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四)鉴定基准时间或案发时间;
(五)鉴定财产的类别、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结构、面积等;
(六)鉴定财产的照片、相关资料或者实物;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委托机关送交《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六、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出具的《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的目的、范围、对象、内容;
(二)鉴定的基准时间;
(三)鉴定的主要原则和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鉴定适用范围、条件、引用注意事项和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六)鉴定异议、复核裁定及申请期限;
(七)鉴定机构公章和鉴定人、审核人的签名;
(八)《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附件3);
(九)《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附件4);
(十)其它附件;
(十一)价格鉴定机构在收到委托方提交的《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后七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其接到《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或者向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案件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行政、司法机关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要求,由行政、司法机关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八、申请复核裁定的委托书包括如下内容:
(一)复核裁定的理由;
(二)复核裁定的依据和收集依据的情况简介;
(三)依据提供人和收集依据经办人。
九、涉案财产价格重新鉴定的不收取鉴定;复核鉴定结论否决原鉴定结论的,原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除承担相应责任外,应将原收取的鉴定退还委托方。
十、根据工作需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凭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介绍信或《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可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方不得拒绝或提供虚假证明。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执法机关协助调查。
十一、其它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价格鉴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十二、《市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的,可参照《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涉及面广、时限性强,责任重大。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物价局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商,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