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规定实施以来,实践中对于此条文的理解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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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理解认为,本条款中“多次”修饰整个后半句,即“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成并列关系,均要求次数达到“多次”。
第二种理解认为,“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相并列,即只有“携带凶器扒窃”才是单独的盗窃罪成罪条件。这种说法认为,“扒窃”本是盗窃罪中的较轻者,将它与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 “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并列,显然不当。另外“扒窃”一词被顿号分隔后,处于“携带凶器”的定语范围内,而“扒窃”又是盗窃行为的一种,因此如果要入罪,也应有条件限制,即扒窃者只有携带凶器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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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这条规定中我们能够看出,刑修(八)对扒窃入刑的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在没有对该司法解释明确废止的情况下,这更增加了实务部门对扒窃入刑认定标准的难度,这都有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进行详细的规定,来统一司法实践中立案和裁判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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