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11月7日15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民警冯某、于某等人在处置被告人贾XX等人涉嫌殴打他人警情的过程中,被告人贾XX拒不配合民警工作,用胳膊肘撞击民警冯某身体,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贾XX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XX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贾XX拘役5个月。
被告人贾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贾XX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于某等人证言,警察证、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XX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XX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全莹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亚慧
书 记 员 马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