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初,贺某、夏某(女)、戴某(在逃)共谋,以夏某色相为诱饵,引诱他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后,由贺某、戴某冒充警察,以 抓卖淫嫖娼为由诈取一笔钱财。3月23日晚9时许,夏某引诱过路的蒋某到其租住房,进房前,夏跟贺、戴打招呼,暗示有人上勾。进房后,夏与蒋发生性关系, 并将房内的灯打开作为事先约定的暗号。贺、戴二人看见灯亮,遂由戴着老式警服、贺着便装前去敲门,夏开门后,贺、戴二人即称前来抓卖淫嫖娼,由戴将夏某带 出门外,贺在房内对蒋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扣押了蒋某身上的身份证及少量现金。贺还暗示蒋拿钱来解决此事,称由贺来处理,蒋只须交1万元即可,若到公 安局解决,至少要交4-5万元才行。蒋同意交1万元,并约定第二天交钱后,贺又叫蒋从旁门走,称正门有警车,并叮嘱蒋不要再去找关系。第二天中午,蒋把 3000元现金交给贺,贺嫌钱少,未还蒋身份证,要蒋再拿1000元来取身份证。蒋回去后与其徒弟商量,认为此事有诈,解决这样的问题一般要不了那么多 钱,遂报警。3月25日中午,贺、蒋正在交换钱、证时,公安机关将贺抓获。之后,夏也被抓获。
对于贺等三人应定什么罪,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贺等三人构成招摇撞骗罪,理由是:本案夏某等三人从一开始就是设骗局使人受骗,是一种诈骗行为。在此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法条竞合,因戴某 冒充警察,使蒋某相信其假冒的身份,自动交钱出来,使戴等三人获取了非法利益。这样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也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所 以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招摇撞骗罪对贺等人进行定罪处罚。
本案不属敲诈勒索罪,首先在犯罪客体上,虽然敲诈勒索罪侵犯 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它同时还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利益,本罪显然没有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虽然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 常活动,但也不排除侵犯被害人财产所有权或其他人身权利的可能。如果戴某等人以宣扬隐私相要挟,则本罪尚可考虑为敲诈勒索罪,但事实上戴某等人没有这样的 行为。反而是戴某等人让蒋某相信了他们假冒的警察身份,在当时的场合,以蒋某慌乱的心情,他可能会分辨不出戴某着旧式制服的原因,处在当时的窘迫场境,蒋 某只要看见是警察就会迅速答应要求,尽快解决此事(事实上存在的一些治安联防队员的违法行为也早就让人“领教了”)。所以本案戴某等人能够得逞的主要原因 是其假冒了警察身份。至于第二天再强行索取1000元钱有勒索的性质,也因为没有得逞,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以既遂行为即招摇撞骗罪认定。其次在客观方 面,本案由始到终都是一个骗局,一直带着欺骗的性质,使被害人落入陷阱而使戴某等人得逞。所谓骗,就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产 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但这种自愿只是表面上的,由于被害人受骗,不了解事实真相,实际上是违反本人意愿的。本案蒋某对罚款是不愿意 交的,但不得不交,这样的心理与受到胁迫(如以宣扬隐私或将以实施暴力相威胁)而交钱是有区别的。由此可见,本案应当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贺等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本罪戴某等人先以色相相诱,继而以假冒的警察身份相威胁,强行取财,其目的是直指财物。其最终取得了 非法财物的原因是给蒋某的心理上造成了强制作用:使蒋某相信,如果蒋某不给钱,就可受到法律制裁,而且还使蒋的家人知道此事。蒋某明知戴某等人在违法(即 使蒋相信戴某是警察,也知道戴是在违法收钱),但是出于不愿公开此事,不愿到公安局接受处罚,还是不得已交了钱。而戴等人的行为也明显是一种勒索行为,表 现在强行扣押身份证后,索取钱物,未达到预期数额还要蒋再拿钱来。这都是明显的勒索行为。本案是典型的冒充警察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戴某等人一开始就预谋 “下套子”,掌握了别人的隐私后进行要挟(受法律制裁,宣扬隐私),再实施敲诈,勒索财物。且戴穿着旧式警察服,一般人都能区别真伪,蒋也自然明白旧式制 服的含义-即警察可能是假冒的,但由于害怕丑事张扬,蒋还是不得已交了钱,后又因戴等人要钱太多,权衡利弊,蒋最后还是决定报案,这才符合蒋的心理。况 且,戴某假冒警察的行为在本案中并不重要,也就是说,有了之前的把柄,即使戴某不假冒警察,没有警察身份给蒋造成的心理压力,戴某等人也能通过其他的敲诈 方式勒索到钱财(只是没有假冒警察诈钱容易)。所以,戴某等人利用假冒的警察身份进行敲诈勒索,应定敲诈勒索罪,其假冒警察的行为可以作为一个酌定从重的 情节。
招摇撞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不同,具体的犯罪手段不同。具体来讲,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 其正常活动,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及其他权益;犯罪手段上的区别,就是行为人是以骗的方式,还是以勒索的方式获取非法利 益,招摇撞骗罪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必要条件,敲诈勒索罪却没有这一要件。两罪易混淆的地方,一是行为特征上,招摇撞骗罪以骗为特征,敲诈勒索罪以威 胁或要挟为特征,但也不排除欺骗的成份,二者有交叉;二是被害人的心理,究竟是被骗后自愿交出钱财,还是受胁迫不得已交出钱财,两者不易分清,特别是对于 本案这样在交罚款性质的钱财时,被害人不论是被骗还是受胁迫,其内心都是不情愿的;三是客观方面,两罪都可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犯罪,不能简单地以 是否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两罪严格区分开来。
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侵害行为游移于两罪之间,戴某等人的行为难以区分是勒索还是诈骗 (诈本身可以理解为敲诈,也可理解为诈骗),符合两个罪的特征,是一个想象竞合犯罪。即基于一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侵犯不同的数个直接客体,同时触 犯两个以上罪名的情况。其处断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比较两罪,最高刑期一样,最低刑招摇撞骗罪是剥夺政治权利,敲诈勒索罪是管制,所以本案应以敲诈勒索罪 对戴某等人进行定罪量刑。
由于招摇撞骗罪经常与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相竞合,即使是从一重罪处断也要分很多具体条件(比如犯罪数额不 同,哪一个罪是重罪也会发生变化),判断起来非常麻烦,且综观所有刑法罪名,只有招摇撞骗罪在罪名上的修饰语最多,以致使人与以前的投机倒把罪联系起来, 觉得这个罪名难以理解,不像其他罪名那么直白,一看就懂,违反了法律应当简明易懂的基本原则(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当法律不需要例外、限制条件、制约语句 的时候,还是不放进这些东西为妙”,“法律有一定的坦率性”),因此有人对专门设置一个招摇撞骗罪名的必要性进行质疑。我们认为,虽然有此罪与彼罪之间的 竞合,但招摇撞骗罪有其单独设立的必要。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都有犯罪数额的限制,即不达一定数额不构成犯罪,而对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撞骗的,却不需要数 额的限定,因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撞骗的目的不一定是金钱,可能是不能用金钱进行计算的诸如感情、荣誉或政治待遇等利益;且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 骗败坏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影响极大,有必要专门列为一个罪进行处罚,对国家机关的威信进行保护。如果将招摇撞骗罪归 入某一个罪,仅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从重的情节,则会造成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在一个罪名内存在多种构罪标准的不协调,更不便于把握。因此,两相比 较,还是以单独设立招摇撞骗罪名更便于准确执法,只是在该罪的命名上有待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