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管理得以正常开展是水上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证。但在现实的海事执法工作中经常遇到各种非法干扰、妨害海事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影响了海事管理工 作的正常进行,需要运用各种手段特别是刑法手段来预防和惩治。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典277条 虽然对妨害公务罪作了具体的规定,但由于法条的表述和人们对立法宗旨的理解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海事机构属于事业 组织,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因此不属于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多数地方将以暴力妨害海事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作为一般的治安事件予以处理。另一种观点 认为,只要是使用暴力妨害海事人员执行公务就可以定为妨害公务罪,在执法中不注重方法,不按照法定程序,甚至出现了野蛮执法的行为,刺激了行政相对人,导 致抗法事件的发生。2002年8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八十三条首次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 事故调查取证的行为,明确规定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其它妨害海事公务的行为又没有明确。新条例无疑是对上述两种观点的否 定。那么,究竟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刑法,打击妨害海事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有效防止海事人员野蛮执法行为的发生,稳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成为海事机构 以及司法部门需要研究、澄清和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 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新刑法第277条界定了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 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 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从新刑法对妨害公务罪的表述可以看出,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时,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外,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
二是犯罪的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因此,非上述人员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本罪犯罪对象。
三是本罪行为的内容必须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 “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履行职责的。如果被侵害人不是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履行职责的,即使属于属于上列有关人员,也不构成本罪的侵害对象。
四是犯罪的结果是“阻碍”了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或对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这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与单纯侵害公务人员人身、财产的犯罪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综上所述,某一个不法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否则,不能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二、 妨害公务罪在海事行政中适用性分析
(一) 海事机构是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根 据上面的分析,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其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二是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对于后者人们没有异议,姑且不去讨论。而“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应当包含哪些人员,法学界众说纷纭。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军队中的工作人员。除此而外的其他 国家工作人员均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很显然,这种说法中并没有明确说明海事机构中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上述范围内的人员。那么,海事人员究竟是不是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呢?其实质就是要搞清楚海事机构是否属于行政机关。
从理论上分析,行政机关是依组织法设立的,而海事机构不是依组织法设立的,显然不属 于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机关。所谓行政机关是依法行使国家职权,执行法律、法规,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均是行政法上的习惯用 语,它们统称为行政组织。根据行政组织法学的原理,除了国家行政组织即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在得到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的情况下 也享有并行使着一定的行政职权。此时,这些非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构的其他社会组织也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组织。因此,从广义上讲,无论其 原始的组织性质如何(国家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只要依法获得并行使行政职权,就都是行政组织。海事机构是依据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组织,理所当然成为广义 上的行政组织。[page]
从法律依据上看,国务院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也把海事机构界定为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从而确立了海 事作为行政组织的法定地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明确: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法律依据上,足以证明海事工作人员属于本罪的犯罪对 象。
(二) 海事辅助执法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当前的海事行政执法工作中,由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任务繁重而管理力量相对不 足,海事系统普遍存在海事正式编制以外的人员参与海事执法或辅助执法的现象。这些人员或为临时借用人员,或为与海事部门签定了长期劳动合同的合同工。这些 人员在执行海事公务时,遭遇暴力、威胁致使正常公务受阻时,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从新刑法对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限 定分析,上述人员作为本罪犯罪对象似乎失去了法律依据。早在1988年高检对79刑法的司法解释也明确了这一点:“《刑法》第8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不包括护林护水等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护林护水等人员执行任务时,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其中致人受伤、死亡的,可按相应 的罪名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理条例》处罚。”这里所说的“护林护水等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就类似我们的辅助执法人员。基 于这一司法解释可以证明,辅助执法人员在当时肯定是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由于受该解释的影响,在海事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遭遇到暴力侵害时,多数情况 下均按治安事件处理,犯罪分子最多受几天的行政拘留。但从本罪侵犯的客体和国家设立以及惩治本罪的主要目的分析,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本罪的主要客体,因 为本罪的社会危害本质在于犯罪人通过对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妨害,使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职能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立法的主要目的也是为惩治对国家正常管 理活动的妨害而不是对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利益的侵害。只有当侵害行为使得公务人员依法从事的公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从而使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受到干扰和破 坏,才构成犯罪并需加以制裁。因此,从理论上讲,只要在事实上从事公务,就相应具备了由法律保护其公务活动的条件和必要性。至于这种从事公务的资格是如何 取得的,只要不是非法的,均不能改变其代表国家管理社会的事实,在法律保护上也不应当区别对待。另外,88年的高检司法解释和2000年的司法解释有关 “委托”人员司法处理的解释就已经有了出入。我个人认为,对这类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而受到侵害时应当比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理。否则就与刑事立法设立本罪 的基本精神相矛盾。当然,我们无权也不能对现行法律作不当的扩张解释,最好的办法是建议立法机关通过修法形式或发布司法解释将这类人员增补为本罪的犯罪对 象。
(三) 海事公务的合法性对本罪构成的影响
本罪的构成要件中,明确了犯罪的行为内容必须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 就是说只有侵害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换句话说,海事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合法性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那么怎样证明海事人 员的职务行为才是合法的呢?我个人认为应当至少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是海事人员职务行为必须是海事机构法定职责范围。如果超出法定职责的范围,则不能算是依法执行职务。比如,海事不是从事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而是去抓水上治安或其它分外事项,这就是非法。关于海事机构的法定职责新条例中已经作了明确。
二是海事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必须在其具体的职务权限内。海事内部存在辖区分工、能级分工还有具体的业务分工等等,如果某个海事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超越了具体的职务权限,严格意义上讲,其职务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三 是海事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海事人员的某一职务行为虽然属于法定职责,也是在分工权限内,但在具体实施这一行为时违背了法定程序,也不能视 为合法。比如,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海事执法人员不按规定亮证,表明自己的特定身份,或者给当事人以超出法定限额的罚款,或罚款后不出具正规票据,显然是不 合法的。
综上所述,妨害公务罪的成立必须以海事人员的职务行为合法为要件。如果海事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专横跋扈,执行所谓的“公务”,则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公民还有权予以抵制和斗争。情节严重的还要受到法律制裁。广大海事执法人员务必警醒自己。
(四) 妨害海事公务的手段必须表现为“暴力”或“威胁”[page]
本 罪构成要件之一就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时,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外,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也就是说,要构 成妨害海事执行公务罪,行为人的行为手段必须表现为“暴力”或“威胁”。如何理解这里所指的暴力和威胁呢?需要从它们的概念和强度上去分析。本罪所称的 “暴力”,是指侵犯公务人员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施加于公务人员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物品的强力打击或强制行为,应包括摧毁公务人员的财物、捆绑、拘 禁、殴打、伤害乃至杀害等有形力,以及用药麻醉等无形力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行为。所谓“威胁”,是指以侵犯人身、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胁迫,对公务人 员实行精神强制,意图使其心理上产生一种恐惧感,以达到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目的。对于暴力、威胁需达到何种程度方能成立妨害公务罪,刑法并未加以明确限 定。法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但多数学者认为,暴力、胁迫行为只要有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旅行职责的影响即可,不必以公务人员的职务、职责确因强胁而 不能执行为条件。应该说这种观点较为合理,符合本罪设立和惩治的宗旨,能充分发挥公务顺畅进行的效能。
三、 结束语
本文从对新刑法关于妨 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出发,结合海事执法的实际,探讨了妨害公务罪在海事行政中的适用问题,为海事执法过程中处理暴力抗法事件提供了工作思路,以供广大 海事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参考。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参阅和引用了国内法学界周佑勇、于志刚、鲜铁可等著名专家学者的许多学术观点,在此一并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