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见:由于王某殴打民警的行为对民警造成的伤害是轻微伤,所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对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则意见不统一,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理由是:
1、王某的行为应视为一种拒绝抓捕的行为,而不是刑法上阻碍公务的行为。在这里,阻碍和拒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阻碍仅仅是指被执行对象以外的人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而拒绝则是指被执行对象不配合执行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是区分了“拒绝”和“阻碍”两个概念的,既然刑法上只规定“阻碍”,就不应当作扩大解释。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是“阻碍”执行公务,而是“拒绝”执行公务。在这里,王某的行为不存在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能性。
2、由于王某本身是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殴打民警的行为虽然妨碍了公安民警执行公务,但目的是为了自己逃避抓捕,所以应作为盗窃罪的一种酌定从重量刑情节考虑,但不单独构成妨害公务罪。一般来说,执行对象在被执行中反抗是一种预料当中的事,如果其行为造成的伤害程度达到故意伤害罪的标准,则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况且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标准实践中不统一,如果只要是暴力反抗构不起故意伤害罪就定妨害公务罪,则未免规定得过于严格,在实践中不利于保护被执行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殴打民警的行为与盗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且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前面实施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并罚。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王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第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阻碍仅仅是指被执行对象以外的人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这种理解过于狭隘。首先,刑法条文中规定的“阻碍”不仅仅是作为一种方式,更多的是一种结果,即行为人通过各种方式妨害公务执行人员达到“阻碍”的程度,譬如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因此,不能从“阻碍”的字面上理解不包括“拒绝”而否认“拒绝”执行公务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能性。只要被执行对象拒绝执行公务达到了“阻碍”执行公务的程度,且在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下,就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其次,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语句的精炼程度、严谨性是弱于《刑法》的,所以,虽然前者条文中划分了“拒绝”和“阻碍”,但不能以此推定《刑法》妨害公务罪条文的“阻碍”就不包括“拒绝”。因此,不难看出,王某殴打民警以抗拒抓捕的行为是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2、王某虽是犯罪嫌疑人,但并不能就认为反抗是“理所当然”的事,就不纳入妨害公务罪的调整范围。这里存在一个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竞合的问题,如果两者都可以构成,则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处理,如果构不起故意伤害罪,但其妨害程度达到了妨害公务罪的标准,就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当然,对于何种程度达到妨害公务罪,这属于另外一个问题,有待于实践中进一步统一认识,规范操作。[page]
试想,此案中如果是王某的爱人为了让王某逃脱抓捕,而实施了和王某相同的行为,则构成妨害公务罪是没有争议的。可是,王某和王某的爱人在法律上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没有差别的。因此,我们不能由于王某是犯罪嫌疑人,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就不视为是暴力妨害公务,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