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伏某,男,19542021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在广元市昭化区。2021年4月13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取保候审。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伏非法持有枪支罪,以广昭检刑事诉讼为由20212000年4月29日,我们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适用快速裁决程序,实行独立审判,并公开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伏出庭参加诉讼。审判已经结束。
公诉机关指控,20192012年12月,被告伏某从同村的朋友吴某那里得到了一支火药枪,驱赶破坏庄稼的野生动物。次年7月,伏某两次用火药枪驱赶住宅附近的玉米地上的野生动物。2021年3月24日,当警方发现伏某家中存放疑似火药枪进行调查时,被告伏某主动将藏在猪舍柴堆上的火药枪交给警方。
20212000年4月6日,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伏持有的疑似火药枪发射机件齐全,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伏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被告伏对指控事实、犯罪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审判过程中无异议。
经审理发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此外,被告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12021年4月29日,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被告伏在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自愿签署了认罪处罚书。2021年5月6日,我院通知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肖晓红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2021年5月6日,广元市昭化区王家镇委员会出具被告伏日常表现良好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伏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伏在案件发生后如实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承认法院对其进行了较轻的处罚。被告伏自愿认罪并签字,法院宽大处理。鉴于被告伏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是驱赶破坏农作物的野生动物,他有良好的悔改态度,是初犯,现在已经满了67一岁时,昭化区王家镇委员会出具了日常表现良好的证明。缓刑的适用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利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法院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销售、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试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隐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非法出租、出借,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自首,如实自首的,自首。自首的罪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应当自首。
虽然犯罪嫌疑人没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承认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18岁以下的人、孕妇和75岁以下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悔罪;
(三)无再犯罪危险;
(四)宣布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利影响。
根据犯罪情况,可以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地点,接触特定人员。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判处附加刑的,仍需执行附加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得少于两个月。
有期徒刑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少于一年。
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试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的;
(二)以火药为动力非法持有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发以上或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
(四)非法持有或者隐藏一枚以上手榴弹的;
(五)非法持有或者隐藏弹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或者隐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0发以上或其他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有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违反意愿认罪认罚;
(三)被告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平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量刑建议后仍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