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心油条卖给农民工
经法院审理,被告闵自2015年起在长庆区加工销售油条等食品。2015年9月,闵明知食品加工禁止使用大盐(工业盐)。为了盈利,他在淮阴区批发市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100公斤大盐,在租赁场所加工油条,并在长庆区的一个社区建筑工地销售。到2015年11月,闵被发现使用了大约15公斤的大盐。后来,被告闵接到妻子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家跟随警察局进行调查,如实承认上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并自首。2016年9月,闵被警方逮捕。
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生产、销售要素有哪些?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混入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者销售知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本犯罪是一种选择性犯罪,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的选择,还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生产有毒食品、生产有害食品、销售有害食品等行为的特点,确定犯罪指控。
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单位犯罪的,实行双重罚款制度。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故意构成,犯罪为犯罪。只要犯罪人故意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混入生产和销售的食品中,或者知道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在销售,就构成犯罪。有上述行为,造成死亡、中毒或者健康损害的,适用于量刑情节。
犯罪对象:犯罪对象为复杂对象,包括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秩序和大多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混合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知道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首先掺入有毒有害物质。例如,在酿酒过程中加入工业酒精加工成食用酒,在苏打水中加入国家禁止使用的色素,在牛奶中加入石灰水等。其次,犯罪者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这些物质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例如,将白酒与工业酒精混合,将石灰水与牛奶混合,柴油与芝麻油混合,酱油与工业盐酸混合等。如果犯罪者掺入食品原料,虽然可能有一定的毒性和危害,但不构成犯罪。犯罪人掺入酸败油、变质水果等食品生产销售的,不构成犯罪。有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可以依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处罚。
长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产、销售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款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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