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库保管员监督自盗
据报道,2008年1 月,张申请在一家私营企业工作,担任公司仓库管理员,负责公司原材料的保管。2009年1 月10日至15日,张利用仓库管理的便利性,与李一起将仓库64卷MW150 型PE膜车被拖出,李联系销赃。经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59876 余元。
盗窃还是职务侵占?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和李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是共犯。原因如下: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本案中,张作为公司的仓库仓库管理员,利用公司财产的便利,采取秘密盗窃的手段,公司财产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要素,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腐败、职务侵占案件如何确定共同犯罪的解释,李明知张是公司仓库管理员,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财产,仍与张勾结,利用张的职务便利,共同占有公司财产,是职务侵占罪的共犯。综上所述,张、李应当追究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和李的行为构成盗窃,是共犯。原因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大量公私财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不同于盗窃罪的主体。职务侵占罪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员工。相比之下,盗窃罪是一个一般的主体,即16岁以上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张是仓库的托管人,其职责是仓库的原材料,而不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在此期间,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李秘密窃取价值5万元以上PE膜,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的主客观要素,张、李应当追究盗窃共犯的刑事责任。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区分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利用职务的便利。确定是否利用职务,职务是基础,职务的设置和赋予应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或单位进行正式任命、任命、任命等,或一次性委托,而不是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委托。公司是否有财产保管的责任,必须以具体形式证明。一般来说,在公司中,需要通过公司章程、工作规定等书面文件或明确授权进行固定。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虽然公司对仓库管理人员有管理制度,但责任和权利规定不明确。张是仓库的仓库管理人员。虽然他有保护公司财产安全的责任,但公司没有赋予他们主管、管理或处理单位财产的权利。他利用工作窃取仓库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的便利。因此,张和李谋取仓库财产的行为,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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