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拿起社保卡,花了8000多元
20162012年12月24日,被告郭拿起江的社会保障卡,加载了金融功能。郭发现卡内医疗保险账户密码为初始密码(61),多次持卡到重庆药房消费医疗保险,累计消费金额超过8000元。郭被公安机关逮捕。
郭构成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郭建立了信用卡欺诈罪。原因是当前的社会保障卡加载了金融芯片的功能后,可以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访问、消费、转账等金融功能,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郭拿起他人的社会保障卡后,以他人的名义建立了信用卡欺诈罪。
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满足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发行人必须是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二是信用卡必须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现金存取等所有金融功能或部分金融功能。
其次,虽然社会保障卡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规划,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发行,但2011年7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社会保障卡、医疗卡、银行卡,实现社会保障卡具有一卡多用途功能。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也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可以看出,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发行主体不再仅仅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而是发卡地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合作银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信用卡的发行主体必须是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但不限制信用卡只能作为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发行主体。因此,加载信用卡的社会保障主体具有发行条件。
最后,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社会金融功能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83号),社会保障卡包括三个功能应用:一是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单独主体的社会保障应用;二是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银行为共同主体的社会保障应用,即该类型的社会保障应用具有消费、转账、结算等金融功能;三是以银行为单独主体的金融应用。因此,应区别对待他人的社会保障卡,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单独主体的社会保障应用,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使用,但如果是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银行为共同主体的社会保障应用,以及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单独主体的社会保障应用,则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功能。
综上所述,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郭拿起他人的社会保障卡,刷卡消费医疗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障应用的金融功能支持,应解释为拿起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建立信用卡欺诈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