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诱惑、容忍、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于今年7月25日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处理组织、强迫、诱惑、容忍、介绍卖淫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对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13号
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诱导、容忍、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本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招聘、就业、集合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三人以上卖淫的,视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立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的数量和规模不影响组织卖淫的认定。
第二条组织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超过十人;
(二)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以上;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
(四)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
(五)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第三条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忍、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人有引诱、容忍、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并处以数罪。
第四条明知他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担任保镖、打手、担任保镖、打手、会计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协助组织卖淫定罪处罚,不得从犯处罚。
在有营业执照的俱乐部、洗浴中心等营业场所担任清洁工、收银员、保安,从事一般服务和劳动工作,只领取正常工资,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的,不视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严重性病人员招募、运输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
(四)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
(五)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造成被招募、运输或者组织卖淫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第六条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五人以上;
(二)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严重性病人员三人以上;
(三)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
(四)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造成强迫卖淫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一)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组织卖淫、强迫卖淫;
(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金额符合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金额标准的。
第七条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协助卖淫者参与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
(二)容留、介绍两人以上卖淫的;
(三)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严重性病人员出卖淫;
(四)一年内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被行政处罚,并实施容留、介绍卖淫;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
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卖淫罪的,依照严厉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不影响犯罪成立的情况下,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在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14岁以下的幼女,也有其他人员,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并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
(二)引诱三人以上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人员卖淫;
(三)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第十条量刑时考虑组织、强迫、诱惑、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已到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检查,被诊断为严重性病;
(二)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经验,能知道自己患有严重的性病;
(三)其他方法可以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在不影响犯罪成立的情况下,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严重性病的后果。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严重性疾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他性疾病是否被认定为严重性疾病,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性疾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的性疾病监测范围内,严格掌握梅毒、淋病的危害、特点。
第十二条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对人身健康造成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
(一)卖淫嫖娼,知道自己感染了艾滋病毒;
(二)明知自己感染了艾滋病毒,故意不采取预防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犯组织、强迫、引诱、容忍、介绍卖淫罪的,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两倍以上的罚款。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人的罚款总额为犯罪所得的两倍以上。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酒店业、餐饮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应当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先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导致卖淫嫖娼逃跑,导致公安机关因取证困难取消犯罪行为的;
(六)非法获利1万元以上;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第十五条本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