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诈骗潜逃自首
据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何某与苏某等人一起,在顺义区虚构送货员、投资者、珠宝商身份骗取翟某的信任,编造购买黄金缺钱的理由,冒充铜粉作为抵押,骗取43万元。被告何某于2016年10月投降,并退还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
据此案主审法官蔡秀介绍,2008年8月,何某和同伙苏某(已判决)将铜粉带到北京进行诈骗。后来,何某在报纸上看到了受害者翟某发布的一份公告。在公告中,翟某表示,他已经成立了一家农业种植公司,正在寻找合作伙伴。于是,他利用报纸上翟留下的电话号码联系了翟,谎称自己想参与投资,但需要调查。在逐渐骗取翟的信任后,他说自己和朋友苏也从事珠宝生意,说订了一批金粉,已经送到北京了,但是资金不够。希望翟能帮忙垫付,用金粉作为抵押。然而,就在翟为什么提前支付了43万元后,他和苏逃跑了。
直到2016年6月,何的家人才在网上看到追捕信息,劝说他到公安局自首。潜逃8年的何某一审被判处7年零6个月监禁。
如何认定诈骗罪?
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为目的,骗取大量公私财产的行为。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利用欺诈手段骗取大量公私财产。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虚构事实,另一种是隐瞒真相;本质上,它使受害者陷入错误的理解。欺诈的内容是,在具体情况下,受害者会有错误的理解,并对行为人想要的财产进行惩罚。因此,无论是虚构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和未来的事实,只要有上述内容,都是一种欺诈。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为了惩罚他们的财产,那就不是为了欺诈。欺诈必须使普通人能够产生错误的理解,夸大他们销售的商品,不超出社会容忍的范围,不是欺诈。欺诈的手段和方法没有限制,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行为欺诈;欺诈本身可以是不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也就是说,有义务,也可以是不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也可以通知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不作为不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也可以通知的,也可以是不作为不作为不作为的,也可以使用的,也可以是不作为不作为不作为。
欺诈使对方产生错误的理解,对方产生错误的理解是由行为人的欺诈引起的;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的建立。在欺诈和对方处置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理解;如果对方没有因欺诈而处置财产,则不构成欺诈罪。欺诈的另一方只要求具有处置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不要求必须是财产的所有人或所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陈述、虚假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称为诉讼欺诈、欺诈罪。
欺诈罪的建立要求受害人在误解后进行财产处罚,包括处罚行为和处罚意识。这样的要求是区分欺诈和盗窃。财产的处置是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让财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的,也应当以欺诈罪处罚。但是,将类似硬币的金属片投入自动售货机,从而在自动售货机中取得商品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只能设立盗窃罪。欺诈使受害人处置财产后,行为人取得财产,损害受害人的财产。根据本条的规定,欺诈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欺诈罪不仅限于欺骗物体,还包括欺骗无形物和财产利益。根据本法第2l0本条有关规定,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来骗取退税、扣税的其他发票的,应当设立欺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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