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销售微信外挂软件
2016年初,在北京一家网络公司工作的王发现了一个软件APP下载量巨大。经研究发现,该软件是利用微信漏洞开发的微信插件软件。该软件可在官方微信上添加一键点赞、一键添加好友、群发广告等功能。安装软件后,可以批量添加好友,一键转发,深受微信业务的喜爱。
知道转售该软件是违法的,但闻到巨大商机的王忍不住诱惑找到了专门从事软件研发的室友赵,寻求创业之路。他们很快同意,营销经验丰富的王联系软件作者,获得代理权,招募下属代理,赵提供技术支持。王、赵成功获得总代理权后,成功发展了下属代理邱、赵乙。短短一年,他们就通过代理销售插件软件,迅速筹集了4000多万元。赵、邱、邱发展的次级代理李分别转售了17万、80万、30万元。
20162010年10月10日,腾讯向安吉县公安局报告称,安吉卖家姜销售插件软件,修改微信客户端程序。接到报警后,安吉警方迅速介入,逮捕了姜,并通过姜成功逮捕了该软件的全国总代理王、赵及其发展的下属代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发现,插件软件具有突破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属于破坏性程序。
一年四千万的疯狂融资被批准
提供侵入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和工具罪,是指提供专门用于侵入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法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供侵犯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工具罪,是指提供专门用于侵犯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犯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本罪对犯罪主体没有特别规定,是一般主体;对于犯罪对象,一般认为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对犯罪主体和对象的把握很容易理解,对犯罪的司法认定和把握应突出对犯罪的客观和主观理解。
本犯罪的客观方面有两种:一种是提供专门用于侵犯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工具。二是明知他人侵犯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其提供程序和工具。有以下问题需要澄清。
本种犯罪的客观行为在犯罪的规定上相对简单,仅表达为提供一词。提供在我国刑法的规定中并不少见。就这个词本身而言,它也是一个熟悉的普通术语。立法机关负责同志将提供解释为向他人提供,也有更广泛的观点解释,即开发、销售和免费提供。这里的提供不限于付费提供,而是客观地实施向他人提供的行为,使他人能够控制事物。当然,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对提供后的行为或状态对提供行为定义的影响。从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 提供、介绍等行为一般是对犯罪实施的帮助,本身不能构成独立的实施行为。然而,立法者也会考虑到一些帮助行为本身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有必要单独评估,因此,将更严重的帮助行为直接被认定为相当大程度的社会伤害行为。这也意味着,如果提供相当大的社会伤害行为和一般意义。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冯制作了钓鱼网站和木马病毒程序,专门用于在互联网上窃取他人QQ聊天程序、工具、程序、工具本身具有避免或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功能,或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避免或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及其获取数据和控制功能,可在未经授权或超过授权的设计中实现。被告冯将为他人提供病毒程序和工具,鼓励他人使用程序和工具,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非法欺诈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符合犯罪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
以上是非法销售微信外挂软件,每年疯狂收入400万被逮捕的简要介绍。如有问题,请致电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