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当场抢钱,强迫被害人写借据
刘某、石某、刘某、邓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注入汞的骰子,邀请王某到茶馆打牌的过程中,石、刘、刘、邓以王打牌作弊为由,殴打并强迫王交出钱。王被迫交出2700元现金和金项链,并向石发放了一张5000元的借据。四名被告将现金分割赃物,卖掉赃物后挥霍。
这种行为是一种罪还是几种罪?是抢劫还是勒索?
本案四名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殴打他人,迫使受害人交出随身携带的财产,并要求其以威胁等手段写借据是共同犯罪,构成抢劫罪。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首先,共同犯罪分子的行为是指相互联系、相互合作,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的整体。其次,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意图,即要求共同犯罪分子意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危害社会,并决定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允许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四名被告携带了装满汞的骰子,并邀请受害者王打牌,这是出于主观意图和对受害者的串通。在打牌过程中,受害者王发现骰子异常,被告刘用烟灰缸砸骰子,发现骰子里有汞,小偷喊小偷说受害者打假作弊,然后殴打恐吓,最终抢劫现金和财产。可以看出,四名被告在犯罪行为下完成了整个案件的犯罪行为。四名被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刘殴打受害者并抢劫受害者的钱,被告石、刘、邓帮助并分享赃款,因此被告刘是主犯,被告石、刘、邓是从犯,从犯应当按照主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石虽然主动投降,但未能如实承认法庭审查的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石提起犯罪意图,将骰子带到现场,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刘、邓的家应当按照主犯的规定进行处罚。虽然被告石主动投降,但未能如实承认法庭审查的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自首。被告石提起犯罪意图,并将骰子带到现场,量刑。
抢劫与敲诈勒索的区别
本案的处理重点是抢劫罪或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问题,是四名被告在暴力下当场取钱,要求被害人写借据。
抢劫罪的主要特点是现场性,分为暴力现场性和取钱现场性。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异议的是四名被告的前一种行为,即殴打受害者后的财产抢劫,可以确定为抢劫。但在前一次殴打的基础上,要求受害者当场写下如何定性欠条的行为。有人认为,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因是没有当场取得财产,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要素,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如不定性为犯罪,涉嫌放纵犯罪。
敲诈勒索与抢劫的主要区别在于受害人是否有选择性地处置财产。在敲诈勒索罪中,受害人的意志不能完全抑制,对财产的处置具有一定的意志控制能力。在抢劫罪中,受害人的意志已经完全被抑制,其处置财产的行为并没有反映出自己的意志。在本案中,被告以抢劫财产的目的殴打受害人,并随身携带财产,然后要求他写借据,否则不能离开,受害人或为了尽快离开,或为了避免肉,必须写借据,其行为更符合抢劫犯罪的犯罪组成。但由于借据不具有刑法财产特征,与受害人的财产行为性质相同,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抢劫罪的处罚更符合刑法理论,可以酌情考虑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