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人生日解闷杀残疾人
20162008年8月3日,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农场的一起谋杀案至今令人叹为观止。1993年出生的河南男子张某在23岁生日那天伤害了一名31岁的残疾三轮车司机,并用随身携带的单刃蝴蝶刀割断了受害者的喉咙。最后,受害者因失血过多而死在街上。
41月7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备受社会关注8·3割喉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因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终身政治权利,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3600元。
张1993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他只有五年级的小学文化,没有固定的工作。2010年4月,张因强奸罪被夏邑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被释放。几年前,张来到南通打零工。
案发当日是他23岁的生日。2016年8月3日晚8时许,张某在家觉得烦躁,就从暂住地出发四处闲逛,但仍未能缓解心中郁闷,想找人打一顿发泄一下。随后,张某拦乘由被害人宋某驾驶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要宋某送他到南通农场。
在路上,张有了用锋利的刀划伤司机脖子的想法。当车辆行驶到南通农场张江公路和江山路东部偏远的地方时,张说到了,用右手拿出一把单刃蝴蝶刀。当司机刚把车停下来时,张左手按着司机的头,右手打开锋利的刀,从左到右划伤司机的脖子,被司机抵抗,张逃离了现场。
张逃离现场10多米后,将带血的刀放入水中清洗,折叠放入裤兜中。之后,他步行回海门暂住地洗澡睡觉。
31岁的受害者宋是一名残疾人。几年前,他从安徽老家来到南通。他通常靠晚上开三轮摩托车为生。
事发当晚11时40分左右,宋转身到附近的农业、工商和超市报警。我开了一辆红色的三轮车。我的脖子被别人擦掉了。现在我的血直流了。在此期间,他在超市门口遇到了夜间巡逻保安,并向保安简要说明了情况。当时,宋身上充满了血,脖子出血了。他几句话也没说就摔倒在地了。
经法医鉴定,宋某被他人用锐器切断颈部,直至血管破裂。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用刀割颈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张为了发泄情绪,带着刀出去随意选人加害。他承认不管是男是女,只要是个人。后来,他拦下被害人宋驾驶的电池三轮车,选择在南通农场偏远地区停车。他用割颈的方式杀死了与他无矛盾的宋。他人身危险极大,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应当依法严惩。虽然他可以在归案后如实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情节,自愿承认自己的罪行,但不足以从宽处罚。法院随后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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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它是中国刑法中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中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罪,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无论受害人是否实际被杀,无论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准备、未遂、暂停等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故意杀人罪中的故意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并希望或允许这种结果是故意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不可避免的或可能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和放任结果的心理态度。它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知道可能性和不可避免性。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社会造成伤害,并允许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他们没有希望和积极的追求,但他们没有阻止或反对。相反,他们放手,放手,放手,同意发生。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符合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身份的犯罪主体。故意杀人罪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意图,包括直接意图和间接意图。也就是说,知道他们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并希望或允许这种结果。
客观上,故意杀人罪必须首先剥夺他人的生命,可以构成行为和不作为。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国家法律。执行死刑和正当辩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受害人同意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所谓的安乐死仍然应该被视为故意杀人罪。当然,量刑可以适用于较轻或减轻的规定。第三,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受害人死亡为基础。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能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生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