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巴罐车相撞
据云南省临沧市政府报道,2017年3月2日23时33分左右,云南大巴罐车相撞。L50862(载2人)的运载水泥罐式重型货车,与一辆从耿马驶往昆明方向的车牌为云S18558(核载47人,实载47人,含司机2人)客车,靠近祥临公路马鞍山隧道(西景线)K2545 900M)摩擦导致公交车倾斜在路边,罐式重型卡车翻倒在路下,9人当场死亡,1人死亡,38人不同程度受伤。
目前,伤者已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事故调查及相关善后工作有序开展。
相关链接: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处罚
交通事故犯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重大交通事故、重伤、死亡或者重大损失公私财产的犯罪行为。交通事故犯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犯罪的建立都必须具备犯罪对象、犯罪客观、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四个要素。因此,我们仍然使用犯罪组成的四个要素来阐述交通事故犯罪的特点。即交通事故是否构成交通事故犯罪,其唯一的判断标准是犯罪的组成。
交通事故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构成16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不能理解为上述交通部门工作的所有人员,也不能理解为只指火车、汽车、电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驶员,而应理解为所有直接从事交通业务、确保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人员。非交通人员违反规章制度,非司机违反规章制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指出,在盗窃车辆中死亡、伤害他人或者损坏车辆,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罪和其他犯罪解释,非交通人员构成交通事故罪,不以交通事故为要素。
交通事故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人可能知道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等,但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预见疏忽,无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可以避免轻信,造成严重后果。交通事故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在交通活动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
犯交通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少数判处15年)。重大事故是指以下情况:(1指以下情况:(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对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2)死亡三人以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3)直接损失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全部或主要责任,无法赔偿30万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