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发布司法解释 明确非法采矿定罪量刑标准
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处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解释》明确了刑法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即:无许可证;注销、吊销、撤销许可证;超过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超过许可证规定的矿物种(共生、伴生矿物种除外)。
《解释》明确规定,非法采矿的实施属于严重情节:矿产产品价值或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国家规划矿区、国民经济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国家规定的保护性采矿特定矿种,或者在禁止采矿区、禁止采矿期间采矿,矿产产品价值或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两年内因非法采矿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的,解释还明确规定,金额达到上述标准五倍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
《解释》明确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的,符合刑法和解释有关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解释》明确规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上,或国家规划矿区、国民经济重要价值矿区和国家规定特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25万元至50万元以上,应认定为 严重破坏矿产资源。
《解释》明确规定,非法采矿犯罪的实施不属于特别严重或者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是初犯,全部归还赃物和赔偿,积极修复环境,有悔改的,可以认定为轻微犯罪情节,不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除参与利润分享或者高固定工资外,一般不以犯罪处罚,但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到处罚的除外。
关于非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本解释要求根据赃物销售金额确定。无赃物销售金额,赃物销售金额难以核实,或者赃物销售金额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的价格和数量确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照价格认证机构、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确定。(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