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审理的规定要求法官入庭时,所有在场人员都应当站起来。站起来是一种尊重法官并向法官致敬的仪式。然而,这种仪式行为受到了检察官的普遍心理阻力和不合作,甚至在一些地方引起了审判、检查冲突,甚至阻碍了案件的审判。这似乎表面上有点令人兴奋,但在深层次上,有制度、文化和社会因素,这也反映了仪式缺乏支持。
在审判开始时,法官来了,所有在场的人都可以说是尊重和服从审判权威的必要仪式。从法律角度来看,所谓的诉讼是当事人在一定社会冲突的基础上要求法院裁决其争议的过程和行为。在控制、辩护和审判三方组合的诉讼结构中,即三角形结构,审判法官超越诉讼和辩护,在结构的顶端。由于判决的功能和地位,它对诉讼过程具有权威的影响和决定性的作用。这种至高无上不仅反映在最终决定起诉和辩护的命运上,而且反映在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诉讼指挥作用上,而且反映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影响上,包括判断控方和辩方的诉讼行为,从而规范双方的活动。因此,司法至高无上应该是三角形诉讼结构的问题。这种至高无上反映在诉讼仪式上,是所有其他诉讼参与者对法官的崇高权威的尊重。此外,起立仪式的司法行为似乎是一种更常见的,也是一种对法官起立仪式,也是对其他国家的司法的指挥,也是对其他国家的司法的基本建议。
然而,任何仪式,作为一套象征性的标准化行为在特定场合,都必须有一定的制度或习惯的支持,同时也应该是一种普遍认可的行为方式。法庭向法官致敬也是如此。在诉讼活动中,对法官崇高地位的认可和表达应以一定的制度为基础,即这种仪式只是一种制度或习惯的程序性表现。只有在权力分立的基础上发挥重要的政治制衡作用,在司法制度中处于中心和决定性地位的法院,才能真正享受各种礼仪的广泛尊重。这在中国是不可用的。我国宪法和法律确认公共、检察院、法律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的分工、合作和制约原则,在诉讼中不承认司法第一、公共、检察院、法律机关分工负责其管辖的业务范围,在政治制度上也没有确认国家权力的分工、检察院和法律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的分工、相互合作、相互制约的原则,在诉讼中不承认司法第一、公共、检察院和法律机关的分工,并要求相同的权力。这些规则适用于本系统,对其他系统没有强制性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规定,包括检察官在内的所有法庭审判人员都必须向其法官致敬,这至少对检察院没有约束力。法院地位的限制和司法解释权的限制使得这种强迫他人服从的要求很容易成为一厢情愿。
还应当指出,我国宪法和法律进一步确认了检察机关对公安和法院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权力,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诉讼过程中实施的,是单向的,而不是双向的。检察机关作为有责任和权力监督法院司法活动的机关(至少在法律上),在诉讼监督问题上形成上下关系,这是检察官难以接受向法官致敬礼仪的另一个制度原因。在这方面,有些人可能会说,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了原法律关于检察官可以在法庭上对法官提出监督意见,只允许检察院在开庭后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他们认为,由于新的审判制度强调了法院的权威,检察官只是一个简单的检察官,因此,向法官致敬并没有错。然而,他们似乎忽视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同时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已经确立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虽然新的刑事诉讼监督不是任意的,但它不必须被废除在法庭监督的内容和方式上,但它不是一般原则。但法律第十六十九条仍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因此,检察院有责任和权力监督审判活动,虽然监督主体是检察院而不是检察官,对象是法院而不是合议庭,但检察官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承担具体的监督责任,即检察院审判活动是否违法,为法院的监督提供依据。否则,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将无法实施和讨论。可以看出,监督规定仍然是法院建立要求的制度障碍。
又一重障碍是法院体制和法官的状况。由于裁决权的十分重要性,法官应当具有丰富的经验和诉讼经历以及充分的学识,他在司法资历和权威性上足以使人对他肃然起敬,因此属于司法界的精英。而且审判法官在法院中也属于少数精英,法院的大量人员是配合法官工作的法律职员。法官的集约化,是司法高质量的保证,也有利于司法判决的相对统一。然而,在我国,法官设员甚多,在经历、学历、知识与能力等方面所作的资格要求不严。根据法律和实际做法,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与检察官相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检察官向法官致敬,尤其是遇到资深检察官与年轻法官同时出庭时,检察官心理上难以接受。这里有人也许会辩称,法官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官起立敬礼不是或不主要是对法官本人,而是向国家审判权表示敬意和服从。此说不是没有道理,但不能不注意到,在这种仪式中有十分重要的个别化因素,对审判权的敬意实际体现于出庭法官,如果这些法官并不具有使人肃然起敬的个体素质,那么,要求致敬必须是非常不情愿的。一个更极端的例子是在军事法院的审判中。在国外军事审判中,审判长必须有高级官员或高级军衔,在场人员自然会根据军事纪律和习惯向他们致敬。但在我国,军事法院审判对审判员没有职位等级要求,如果高职位和高军衔军事检察官作为检察官,审判长是一个年轻的中尉或上尉(这并不罕见),根据法院审判规则要求军事职位等级作为上级检察官作为下级法官,这实际上是军事禁忌,即破坏维持军队高度集中统一和铁纪律必须有严格的等级制度,这个等级制度的外部表现之一是下级应该向上级致敬(上级应该是礼物),而不是相反。当然,军队和地方政府是不同的,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在任何要求和服从的地方,服从和统一的制度也是不可或缺的。因此,虽然这种归属于法律活动的逻辑是不可或缺乏的。
最后,我们必须谈谈受访者的个人素质。对法官的尊重和仪式表现应以法官的优秀个人素质为基础。人们应该从法官的司法和其他行为中看到他们公平无私的宽宏大量人格,从而发自内心地尊重他们。在法官享有崇高权威的国家,法官的素质普遍受到人们的信任。例如,在日本,许多民意调查反映了社会上普通人认为法院的公平性远远高于对其他国家机关的信任。例如,1977年,日本京都大学法学系的调查显示,46%的被调查人员将请举出社会上最公平、最值得信赖的机构提出法庭,而举出中央政府和举出国会的人只分别占3.6%(见谷口安平、《程序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2页)。法院的权威和尊重应以公众对法官公平性的高度信任为基础。然而,应该说,这在中国是不可用的。虽然缺乏普遍的统计数据,但社会上广泛传播的一些习惯并非毫无根据。在对法官公平性有相当怀疑的社会背景下,在审判仪式上要求对法官的礼仪尊重是不情愿的。
简而言之,作者无意完全否认这里的启动仪式,但指出没有制度支持和实际条件支持的启动要求很容易成为一厢情愿的想法。即使法院的法院规则变成了一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立法,它也很难实施。审判礼仪冲突本身似乎与司法意图无关,但它可以引导我们进一步思考,如法律改革的支持和统一,以及法官如何成为世界普遍尊重的对象。然而,我们不得不注意到,由于相关改革中深入的制度限制,我们目前无法复制国外的做法。应该说,这也是一种国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