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自由被限
20062007年4月27日,安徽安庆机床有限公司前董事长、总经理程某华因涉嫌腐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拘留。同年5月11日,他被逮捕,并于同月30日被保释。2007年7月31日,大观区人民法院认定程某华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程某华没有上诉,判决生效。2011年7月6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程某华无罪。
赔偿总经理
程某华以无罪被拘留34天为由,向大观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大观区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决定。程某华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决定。2014年7月23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程某华的国家赔偿申请,理由是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决免除刑事处罚,未实际侵犯人身自由权。程某华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监督申请。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国家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于是提交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2015年6月19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2015年9月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撤销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7470.48元;在侵权影响范围内,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为程某华恢复名誉,并支付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1. 非法拘留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3. 以殴打、虐待或煽动、纵容他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
4. 非法使用武器和警察武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
5. 其他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违法行为。
本案是关于赔偿义务机关背后设定的案件。在本案中,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只评价免除刑事处罚,不实际侵犯程的人身自由权,不评价早期拘留、逮捕和拘留,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后吸收赔偿原则。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纠正原违法不当赔偿决定,维护程的合法权益,取得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