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他人共谋抢走他人存在的钱
20142001年1月24日,王某因欲取现金10万元,于是与被告吴某商定第二天帮忙取款。吴某得知取款金额后,连夜与被告张某商定,张某在银行门口虚假暴力,抢走吴某手中的现金。第二天,张如期到达。取款后,王把现金交给了吴,他紧随其后。
张发现他们出来后,他假装用力推吴。吴即将把现金袋扔出去,张捡起来后迅速逃跑。因此,吴的推力滑倒,摔倒在路边,造成骨折(被认定为轻伤),暂时无法起床。王迅速询问吴的情况。吴谎称自己被抢劫了,并谎称自己根本无法行动。他要求王不要追赶,先把自己送到医院。后来,张和吴被公安机关逮捕。
如何定义被告吴某和张某的行为性质,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设立抢劫共犯,二是设立盗窃共犯。
如何认定盗窃罪
具体原因如下:
抢劫罪中行为人之所以要实施暴力,是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顺利取得财物,因此暴力在客观上必须具有现实性。本案中,吴某与张某共谋假意实施暴力抢劫,让王某误认为财物被抢劫,尽管张某确实导致了吴某轻伤,但这个伤害结果是张、吴二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计划而对侵害行为的一种概括性承诺,即本案中不存在人身权利方面的法益侵害。张某实施“暴力”也不是为了压制他人的反抗,而是想以一种平和的方式取得财物而演的一出戏。因此,吴某和张某不可能成立抢劫罪。
理论界经历了从客观秘密到主观秘密再到和平手段来区分盗窃和其他财产犯罪。客观秘密过于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已被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界彻底抛弃。主观秘密要求行为人认为自己是通过不被受害人知道的方式获得公私财产的,其实质在于行为人认为自己是秘密的、秘密的。事实上,是否秘密和秘密并不影响盗窃的认定。随着盗窃行为模式的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以主观秘密区分盗窃与其他财产犯罪也凸显了不完善的一面。因此,有学者提出了和平手段,即只要盗窃是非暴力手段,未经持有人同意或者违背持有人意愿,就可以取走其持有人。行为是秘密的还是公开的,与持有人的破坏无关。
就这种情况下,主观上,吴没有用现金逃跑,必须让张一起玩被抢的戏,因为吴认为这样就不能被王发现,把现金作为自己的。在吴看来,这种看似暴力但实际上平静的方式不会被王发现,所以根据主观秘密,吴、张的行为应该被视为盗窃罪。根据和平手段的观点,吴、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受害人王的意愿,采取和平的方式,将王占有的财产转让给自己的占有,也应设立盗窃罪。
此外,张抢劫现金并不是突然赢得的,而是相互合作的结果。与其说张从吴手中拿走了现金,不如说张按计划从吴手中拿走了现金。因此,即使张没有对吴进行虚假暴力,而是直接从吴手中拿走现金,也不符合抢劫罪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