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后果如何,都有鞭炮车辆
被告董是一家烟花厂的工人,负责道路巡逻,不通过公司渠道运输烟花产品,并向公安部门报告线索。2013年5月6日,董在国道上看到冯驾驶货车装载鞭炮,即要求冯停车,被拒绝后,董使用竞争、追逐、碰撞、超车停车拦截冯车辆,共碰撞6次,直到冯车辆失控进入沟。经鉴定,两辆车损失近4万元,冯身体划伤。
鞭炮车辆不计后果被迫停车,或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董的行为应以危险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被告董知道他的行为对他人的驾驶安全有潜在的危险,并主观地允许这种潜在的危险转化为现实。《刑法》第二部《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危险驾驶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性质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主观上仍存在明显的差异。在危险驾驶犯罪中,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有故意意志,但对危险驾驶造成的危害结果没有希望或放任意志。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除了直接故意外,虽然行为人不希望潜在的危险转化为现实,但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他最终让这种危险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董强迫冯在逆行车道上,在超车拦截冯车辆造成两辆车追尾后,董不仅没有停止追逐,而且继续拦截冯,直到冯车辆进入路边沟,其后果被迫停放鞭炮车辆行为远远超出了危险驾驶的主观意图,可以确定董危害公共驾驶安全风险。
2、被告董的行为已达到与放火、水决定、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一般认为,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行为应达到与放火、水决定、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具体危险程度的标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来把握:一是危害对象范围相当;二是危害结果相当。如果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则认定该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相同的风险。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烟花厂的工人和经常在路上巡逻的司机,董应该知道,一旦车辆碰撞很可能导致爆炸,并严重危及过往车辆的安全。然而,为了完成所谓的检查任务,董无视公共驾驶安全,试图拦截鞭炮车辆,并发生多次碰撞和追尾。该行为的风险不亚于放火、爆炸等行为的后果。
董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