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信用卡中透支1万元被捕
20099月11日,被告段某某在本市某某路XX日本餐厅工作,在整理桌子时,拿起受害者赵遗忘在凳子上的遗忘在凳子上的钱包(包括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和身份证),然后把钱包藏在存放毛巾的橱柜里。当晚22点下班后,被告段某某将钱包带到某某路XX中国建设银行号ATM在机器上,根据钱包中的身份证推测上述两张银行卡的密码后,卡号为XXXXXX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分五次取出民币12400元。
随后,被告段某某又持卡号XXXXXX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本市某某路XX中国工商银行号ATM机器三次取款人民币1800元。第二天,被告段某某再次将工行信用卡持中国建设银行XX路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及某某路XX中国工商银行号ATM机器两次取款人民币2500元。同月13日,被告段某某再次在某某路持卡。XX中国工商银行号ATM2009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经调查,将被告段某某传唤到案。
200920011年11月12日,被告段某某在家人的配合下退出了所有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段在审判过程中没有异议,受害人赵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卢湾分行会计中心提供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个人客户开户信息、定期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银行ATM机器监控录像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定。
如何判定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段某某取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诈骗金额达18700元,金额较大。其行为违反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应当支持被告段某某因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段某某到达案件后认罪态度良好,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以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严格执行国家法律,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试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在案件扣押的38700元(详见清单)中,除被害人赵某外,余额2万元作为罚款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果您拒绝接受本判决,您可以在收到判决后的第二天起10天内通过法院或直接向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原件一份,副本二份。
段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居住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成为守法的社会公民。在缓刑考试期间犯新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