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赌具维护、赌资结算
2012年底至2013年3月,被告陈、陈、林在王开设的动画城工作。25台可用于赌博的游戏机,如海洋之星、钓鱼大师和四海之家。陈、陈、林从事计算机网络维护、赌博结算等日常工作。201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动画城赌博游戏机,抓获上述四名被告和30多名赌博人员。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犯有开设赌场罪。
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被告王无疑构成了开赌场罪,但其他三名被告是否构成了开赌场罪?一种意见认为,这三名被告是农民工,没有犯罪主体的资格,不构成开赌场罪。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三名被告是雇主王开赌场罪的共犯,原因如下:
首先,开设赌场罪主要有两种犯罪主体:一种是开放人员不直接参与赌博,而是提供场所和赌具,收取场地费、用具费或抽头利润;一种是开放人员直接参与赌博,如设置游戏机、吃角子机、老虎机或雇佣人员与客户赌博。赌场经营者或合作伙伴当然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主体。在这种情况下,王在动画城提供场所和赌具,参与赌博无疑构成了开设赌场罪。
其次,共同犯罪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共同意图;二是必须有共同的行为。根据其行为分工,可分为实施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四种情况。帮助行为是指在犯罪实施中发挥辅助作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信、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共犯处罚。在本案中,被告陈、陈、林被王雇佣在赌场工作,但三人不是普通工人,三名被告知王开设赌场赌博,仍提供计算机网络维护、赌博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对赌博犯罪的发生和发展有直接的促进作用,应视为开设赌场犯罪的帮助行为。同时,三名被告知道王开设了赌场赌博,仍然提供计算机网络维护、赌博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因此,它对赌场的发生和发展有直接的作用,应该被告应该被视为开设赌场犯罪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