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他人财物时,会伤害他人
20072003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何某和同伙龙某将被害人蒋某停在福盛酒店门前的两轮摩托车(价值2288元)偷走。第二天下午17时许,被告何某乘坐龙某驾驶的重庆嘉隆两轮摩托车前往机场路27路公交车鲁山水泥厂站台。何某下车抢走了在站台上等车的被害人洪某的包。因为洪某抓住包,向同伴李某呼救,被告何某把洪素范拉倒在地。
李某听到喊叫,就上前抓住何某,被何某用拳头打了两下脸(法医鉴定为轻伤)。后来,何某甩开李某,带着洪某抢的三星手机(价值1104元),乘坐龙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逃离现场。
抢劫时是否伤害他人抢劫
案件在审理时,控辩双方就何某的强行抢包行为是抢夺还是抢劫发生了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抢劫他人财产,并在抢劫财产的过程中抵制逮捕窝藏赃物和现场使用暴力造成轻微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何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何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他犯了几种罪行,应当同时处罚几种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