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时砍伤他人是否抢劫
20142月6日6时许,被告张某在贵港开往大伟的公交车上,将手伸进一名穿红外套的女乘客的口袋,想盗窃她的财产,但被乘客的同伴发现并失败;然后张偷了另一名女乘客。当他把手伸进书包时,周围的乘客发现了他,车上的乘客逮捕了他。看到一名乘客想逮捕他,张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前来逮捕的乘客。当匕首被一名乘客夺走时,他拿出一把弹簧刀继续威胁前来逮捕的乘客,并刺伤了乘客李的右手指,被法医认定为轻伤。之后,所有乘客都逮捕了张,并将其转移到大伟派出所。
盗窃未遂,当场使用暴力抵制逮捕,情节严重的,构成抢劫罪。
如何确定是否构成抢劫罪
盗窃、欺诈、抢劫应当是指实施盗窃、欺诈、抢劫的行为,而不是具体的指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被告实施盗窃、欺诈、抢劫,虽然数额不大,但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处罚。司法解释明确将这里的盗窃、欺诈、抢劫解释为盗窃、欺诈、抢劫。
如果要求设立转型抢劫罪,必须以行为人构成盗窃、欺诈、抢劫罪为前提,必然会使大量社会危害严重的行为无法处理。例如,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张伟在公交车上盗窃,发现抵制逮捕和凶器,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个人权利,而且严重扰乱了社会保障,使大多数乘客对公交车有很大的不安全感,行为本身足以反映其社会危害程度。
如果要求建立盗窃作为抢劫的前提,因为盗窃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案件没有盗窃具体财产,盗窃金额不能确定,逮捕人的伤害没有达到故意伤害的程度,因此难以处理犯罪。这显然与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和法律规定不符。
如上所述,建立转型抢劫罪的前提是实施盗窃、欺诈、抢劫,因此,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了窝藏赃物、抵制逮捕或者毁灭犯罪证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盗窃不影响抢劫罪的建立。
张伟在公交车上盗窃是因为被别人发现,而不是张伟自动放弃犯罪;被乘客发现后,他拿出匕首和弹簧刀威胁乘客,在抵制逮捕的过程中刺伤乘客。他的行为性质已经改变,应该被认定为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