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与多人相撞
被告王,新野县城关镇人。2009年2月25日,被告王酒后驾车与同方向驾驶电动汽车的受害者黄相撞。王继续向前行驶,撞上了步行者受害者田和杨。随后,他与受害者杨驾驶卡车相撞,汽车卡在卡车尾部。被告王在周围群众车下有人的呼喊中强行倒车,直到杨死亡。2009年3月1日,被告王主动向新野县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驾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黄、杨不负责任。经鉴定,黄躯干损伤构成轻伤;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性休克,脑损伤严重死亡。经法院调解,被告王家属不再追究一次性经济损失。其他受害人杨家属共计50万元。1000000元的经济损失。
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认定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放置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王知道酒后驾车是非法的,可能危及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但酒后驾车,在第一次事故中正常驾驶受害者黄,停车调整方向继续驾驶,证明被告王有一定的识别、控制能力。被告王继续驾驶碰撞后,将站在路边,王军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同时受害者杨倒在地上拖车下,拖近公里撞卡车停车,在周围群众车下呼喊,强行倒车,造成受害者杨因创伤性休克,严重死亡。这一系列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行为证明了被告王的主观后果。一般来说,此时道路上的交通流量相对较大。被告王在这样的道路上酒后驾驶,足以危及大多数人在道路上正常通行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行为的风险与放火、水决定、爆炸、放置危险物质具有一定的相当性。结果,该车在短时间内连续与三人相撞,其中一人死亡。因此,被告王酒后驾驶高速行驶,连续与多人相撞的行为本身明显危害公共安全,应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要素。因此,被告王的行为构成了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应当依法受到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理由充分,依法给予支持。被告王在犯罪后自动自首,如实供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自首。
20105月26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王军有期徒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