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妇女与卖淫妇女发生争执,因为她们对卖淫妇女支付的嫖娼资金不满。卖淫妇女愤怒地将卖淫妇女控制在天桥上,并勒索卖淫妇女的妹妹3万元。这种行为是绑架还是勒索?有什么区别?
案情介绍:
20112006年6月28日23时许,受害人吴某在某县某美容院嫖娼时,因嫖娼资金问题与一名卖淫女发生纠纷。之后,卖淫女的男友被告熊某和被告张某以受害人吴某抢走卖淫女(熊某女友)的钱为由,将受害人吴某劫持到某县上关大桥附近。被告张强迫受害人吴脱下衣服和鞋子跪在地上,把钱拿出来放在地上,然后抢走受害人的现金。后来,被告张和熊强迫吴打电话给他的妹妹,并向他的妹妹索要3万元的赎金,否则他会把受害人吴送到公安机关。经过一番讨价还价,被告张、熊和吴的妹妹终于同意支付2000元赎金。
由于害怕吴的妹妹报警暴露目标,被告张、熊将受害者吴绑架到县、乡、村附近的竹林,同意在桥上、车场支付赎金。凌晨3点左右,被告张担心被逮捕,被告熊随后将受害者吴带到酒店门口的小吃摊,同意给800元,当吴的妹妹吴准备付钱时,被告熊被公安人员逮捕。经法医鉴定,受害者吴受轻伤。被告张于2011年8月5日被县公安局警方逮捕。
法院判决:
检察院和法院在案件定性上存在不同的分歧。
首先,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认为被告张、熊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原因是被告张、熊以被害人吴抢劫卖淫女(熊女友)的钱为由,将被害人吴劫持到县上关大桥附近。后来,被告张、熊强迫吴通过殴打、威胁等方式给妹妹吴海燕打电话,并向妹妹吴海燕要求赎金3万元。他们的行为构成了绑架罪。
第二,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张某、熊某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限制,且口头上偶有提及砍伤被害人的手相威胁,但结合被告人的主客观行为以及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的抢钱行为”这一“把柄”对被害人进行勒索,并要求其打电话想办法筹钱,这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因此,被告张、熊构成敲诈勒索罪。
律师解析:
本案争议的重点是如何定性被告张、熊的行为,正确认定本案的性质。关键是要注意区分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指利用暴力、胁迫或持人质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绑架他人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二,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
第三,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构成的,有勒索财产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向受害人索要公私财产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本罪所侵犯的各个方面都是复杂的对象,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危及了他人的个人权益或其他权益。本罪所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产。
第二,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威胁、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产。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本罪。
第四,本罪在主观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有非法强索他人财产的目的。
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
1、主观方面是不同的。在敲诈勒索中,行为人一般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在绑架罪中,行为人不仅可以勒索他人财产,还可以因其他非经济目的(有些还基于政治目的)而绑架。
2、勒索财产的对象是不同的。一般来说,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勒索人本人的威胁或威胁(通常使用所谓的对受害人不利的把柄),迫使其支付大量的财产或财产利益,其对象是特定的。绑架罪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来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相关第三人支付财产,其对象不具体。
3、绑架罪不同于敲诈勒索罪的威胁。绑架罪所采用的威胁手段大多是以杀害和杀害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因为人质已经控制在手中,这种威胁可以随时实施,具有加害的现实性或紧迫性。敲诈勒索罪通常使用所谓的把柄,他们对受害者无效,迫使他们支付大量财产。虽然敲诈勒索罪也对受害者构成威胁,但它只是欺诈
4、行为的公开性是不同的。在绑架犯罪中,被告为了避免身份暴露,通常采用秘密的方法,被告本人会尽最大努力掩盖自己的身份,不会让被绑架人与亲戚、朋友或相关第三人见面。勒索罪的行为人利用对受害人不利的所谓把柄索取财产,行为人不怕被暴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