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警察跳桥自杀
据了解,8月2日8时许,刘某新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常平公安分局了解情况后,迅速组织警力开展搜查工作。当天15时12分,桥头公安分局在桥头镇邓屋村百德高架桥下发现尸体。经多次核实,刘某新家属认定死者为刘某新本人。经法医鉴定,不包括人的可能性。
据了解,刘某在公安基层有丰富的经验,工作认真负责,敬业热爱岗位。此外,据刘某的同事和亲属介绍,他平时内向,执着于完美,对自己要求很高。经调查,刘某因个人作风和经济问题自杀。调查和善后工作正在进行中。
什么情况不被认定为自杀?
1、见面自杀。是指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为行为人不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自杀一般不能被视为故意杀人;但是,如果行为人被委托杀害对方,然后自杀,构成故意杀人,量刑可以考虑较轻的处罚;以自杀的名义诱使他人自杀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2、造成自杀。由于行为人之前的行为,导致他人自杀。在这方面,应分别处理三种情况:
(1)行为人以前的行为是合法的,或者只是一般的错误和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自杀者自己的思想太窄,没有犯罪问题;
(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
(3)如果行为人以前犯过某种犯罪行为,导致受害人自杀,只要行为人不故意自杀结果,他就应该根据他以前的犯罪行为定罪,并将自杀结果作为一个从重或选择更重的法律惩罚。
3、强迫或引诱他人自杀,也就是说,行为人希望自杀死亡,但为了掩盖耳朵,逃避犯罪责任,他们不直接开始,而是通过自己的强迫,引诱行为促使自杀死自己,也就是说,在自杀的帮助下实现行为人杀死自杀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关键是要找出行为人是否真的故意追求自杀死亡,其行为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在特定环境下自杀,否则不应被视为构成本犯罪。
4、教唆和帮助他人自杀。故意杀人罪应当予以处罚,但考虑到自杀者的行为在教唆和帮助自杀中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应当根据案件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很积极,效果不大,主观愿望是出于善意,那么就不能被犯罪处罚。然而,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者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自杀缺乏正确的理解和意志控制,不仅应以犯罪处罚,而且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