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21年5月6日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幸福西街美食城附近,被告人王XX窃取张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赃物已变卖,剩余赃款人民币100元已起获并扣押。
二、2021年5月8日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西门公交站附近,被告人王XX窃取李某停放在此的捷豹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三、2021年5月9日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西门公交站附近,被告人王XX窃取孙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经鉴定,被告人王XX精神状态正常,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王XX后被民警查获,起获钳子、改锥各一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王X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责令被告人王XX退赔被害人张某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
三、随案移送的改锥一把、钳子一把,退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素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耿若诗
书 记 员 米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