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汉族,1980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羁押,2020年11月4日被逮捕,2020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X,男,汉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羁押,2020年11月4日被逮捕,2020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郑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郑X及其辩护人关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0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杨XX伙同郑X等人,在本市丰台区航枫路1号时代财富天地A座20层北京建磊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杨XX、郑X分别用拳击打被害人宋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XX、郑X于2020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XX、郑X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郑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XX、郑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金某、李某、沙某、王某1、彭某、侯某、王某2、胡某、刘某、石某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杨XX、郑X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的意见为:本案系突发事件,被告人杨XX的行为系一时冲动引发;系初犯、偶犯;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X的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郑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郑X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郑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郑X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被告人杨XX、郑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XX、郑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春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