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的证词分开吗?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有七种证据: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受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护;
(五)鉴定结论;
(六)检查记录;
(七)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必须经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可以看出,刑事犯罪有七种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将证人证言和受害人陈述视为两种独立证据。
事实上,受害者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一个独立的、特殊的诉讼参与者,有自己独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受害人有自诉权,根据规定,受害人除了告知案件和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轻微刑事案件,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人身、财产权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追究案件,受害人也可以起诉,这是其他证人没有的权利。此外,受害人的陈述还包括严厉惩罚罪犯的要求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要求,这些内容属于诉讼请求,不属于诉讼证据,但也是受害人陈述的一部分。因此,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证人的地位完全不同。
虽然受害一些学者的观点,受害者在某种意义上是一个特殊的证人,但并不能说所有的受害者都是法律意义上的证人。证人是直接或间接了解案件情况,能够区分事物并正确表达事物的自然人,该单位不能是证人。受害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法人作为一个实体单位,由于直接侵犯了犯罪行为,当然可以作为受害人参与诉讼,法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作为受害人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对受害情况的陈述应当视为受害人的陈述,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询问证人的记录显然非常不合适。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证人的证词与受害人的陈述分开,受害人的陈述往往是受害者侵权的相关事实,证人的证词一般是证据,不应混淆双方的言论,不利于案件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