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恢复死刑审查的背景下,死刑案件的审理进一步引起了国内外学者的关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审死刑案件审理若干问题(试行),也打破了刑事诉讼法的书面审理模式,死刑案件必须进一步改革,证据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作者计划讨论死刑案件证据制度的几个方面。
1、死刑案件开庭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很少出庭作证,死刑案件关系到人的生命。证人出庭作证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有利于法院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准确适用法律。显然,它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我们应该确保证人在审理死刑案件时的出庭率。笔者认为,首先要修改现行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出庭制度,减少灵活性规定,明确证人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应出庭作证,但证人、鉴定人死亡或患有严重疾病的除外。其次,应明确规定未出庭证人的强制性法律后果,排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对拒绝作证的证人实行强制制裁。正如一些学者提出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席的,可以拘留、罚款。”。
2、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从源头上遏制刑讯逼供现象。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适用,但禁止以非法取得的言语证据作为相关司法解释的定案依据,但这种情况“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仍具有宣言和口号的特征,而很难发挥其法律规范所应有的功能。一些侦查人员为了早日破案,不惜一切代价获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刑讯逼供现象虽为法律所明文禁止,但仍时有发生,某种程度上与法官为了追求实体真实而很少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这一规则也有着强烈的联系。加大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在死刑案件审理中的运用,对以威胁、引诱、欺骗、拷打、肉体折磨、精神折磨等违背被告人自由意志方式获得的言辞证据,一律不得采信;对于证据是否系合法取得应当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且这种证明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度;被告向法官要求排除证据的,法官不予理会或者被告认为法官的裁决不公平的,应当允许被告有权向更高级别的法院要求审查。
3、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更加严格。一些外国的立法倾向于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英国和美国的法律部门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犯罪性质越严重,最低证据要求越高”。联合国对死刑案件也规定了较高的证明标准,“只有当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没有其他解释的空间时,他才能被判处死刑” 。鉴于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不同的案件中建立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死刑案件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部分,应以统一的证明标准作为参考,与其他案件一样。然而,正如上述,中国的证明标准是大而空的,在实践中很难掌握。因此,笔者主张,在修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前,死刑案件可以采用不同于其他案件的较高证明标准。我们可以从联合国的标准中学习,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确定为 “确定无疑”,具体如下:“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实施死刑犯罪,排除其他可能性”。
来源——法律 快 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