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执行死刑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4日通过)
法释〔2008〕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2008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执行死刑程序的规定》。现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生效。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确保死刑案件依法停止执行死刑程序。
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判决“可能有错误”包括以下情况:
(一)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
(二)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可能影响犯罪量刑的;
(三)其他共同犯罪的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的量刑;
(四)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
第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发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有关材料。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影响犯罪定罪量刑的,裁定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死刑;认为可能影响犯罪定罪量刑的,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后,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调查结果和意见。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应当立即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调查结果和意见。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死刑判决的原合议庭应当对下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依法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
(一)确认罪犯怀孕的,依法改判;
(二)确认原判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依法改判的,裁定不予批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3)确认原判决没有错误,或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判决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原批准的死刑判决,总统应当下达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后,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