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处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回答记者关于处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制度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经过广泛深入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处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定》(以下简称《处理死刑案件证据的规定》)和《处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中央政府高度重视这两项规定。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主持召开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司法体制改革专题报告会,认真讨论了这两项规定。周永康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两项规定,讲事实、讲证据、讲法律、讲责任,确保处理案件的质量,有效保障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机关的司法精神,保障处理案件的基本质量。
问:发布《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面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其中证据制度的比较原则。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对刑事诉讼法的执行作出了具体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仍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1999年和2004年宪法修正案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为切实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战略,重视犯罪处罚,保护人权,必须不断完善国家刑法制度,提高各级执法人员的素质,努力提高刑事案件处理水平。
自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批准权以来,地方公共、检察院、法律机关和刑事辩护律师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标准办案,侦查、起诉、刑事审判案件质量普遍良好。但由于制度不完善,执法标准不统一,案件处理人员质量不均衡,案件质量问题不容忽视。
死刑案件的质量问题尤为重要。在确定事实和接受证据方面,绝对不允许犯错误。为了从源头和基础工作有效控制事实和证据,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 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对确保死刑案件成为铁案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总结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特别是死刑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仍存在不规范、不严格、不统一的问题,经过充分调查,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共同起草了《死刑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具有重要意义。这两项规定的颁布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我国进一步实施法治战略的重要措施,也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和法治的重要标志。有效实施这两项规定,将对进一步提高执法案件处理水平,进一步加强执法人员的质量发挥重要作用。
问:《死刑案件证据处理条例》和《非法证据排除条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从整体内容和框架的角度来看,这两项规定是新的,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突破。《死刑案件证据处理条例》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而且进一步规定了各种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应用。《非法证据排除条例》具体规范了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和审讯人员的出庭。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分为三部分,共41条。
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判决原则、程序法律原则、证据质证原则、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和标准,特别强调死刑案件最严格的证据要求。
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和识别。除法定七种证据外,还规定了电子证据、识别记录等其他证据材料的审查和识别。
第三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的综合认证,包括如何使用间接证据,如何纠正和调查可疑证据的验证,以及如何严格掌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条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质性规则,主要定义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特别是非法言语证据。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问题的具体操作程序。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证明标准和调查人员出庭作证。
问:如何理解证据裁判原则在办理死刑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答:死刑案件的生命是关键。在确定事实和收集证据方面绝对不允许出错。必须对死刑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进行检查,使处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能经受住历史的考验。[page]
《死刑案件证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依据”,证据裁判原则首次明确确立,这是“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标准”原则的深化。坚持证据判断原则,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一切依赖证据,无证据不得确定犯罪事实;坚持证据判断原则,必须不能接受可疑证据,确保判决确定的事实证据真实、充分;坚持证据判断原则,必须用法律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排除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案件的依据。
问:如何理解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答:《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必须对被告作出有罪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但是,由于规定过于原则,什么是对的?“证据确实充分”,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因此,《处理死刑案件证据条例》第五条“证据确实充分”详细说明:第一,定罪量刑事实有证据证明;第二,各定案证据已经法律程序核实;第三,证据与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矛盾,强调其他可能性必须排除;第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的地位和作用已定;第五,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
由于死刑处罚的不可逆转性,我们在起草《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时明确规定,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最高、最严格的,以确保判处死刑的案件安全。然而,并非所有死刑案件的事实都应该适用于这样的标准。不影响定罪和量刑的事实,或者被告从轻处罚的事实不需要达到这样证明标准。因此,《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指控犯罪事实”,包括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并对指控犯罪事实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列举。这样规定,既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因一些细枝末节问题使案件久拖不决,还突出了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确实、充分”证明标准。
问:《死刑案件证据处理条例》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和识别。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这些规定的重大变化是什么?
答: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了刑事诉讼法,但证据制度的规定仍相对原则,公共、检察、法律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但缺乏系统和权威,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规定的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明确了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排除在外。这是《处理死刑案件证据条例》中增加的新内容。包括经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无检查、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记录,不能证明物证、证据来源;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供词;通过暴力、威胁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评估结论的评估机构不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或者评估事项超出评估机构业务范围的;检查、检查记录明显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解释的,《处理死刑案件证据条例》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是建立意见证据规则。《死刑案件证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人的猜测、评论和推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事实的除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意见证据没有规定。在死刑案件中明确这一证据规则,有利于规范证人如实提供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避免以证人自己的猜测、评论和推断为事实,从而对案件事实做出错误判断。
第三,进一步建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证书形状、特征或内容的复制品和复制品应排除在外。本规则的目的是鼓励调查机关更加努力地收集最真实的原始证据,以便更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平。
第四,建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语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况。在处理死刑案件中规定这一规则更有利于确保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在程序上,更有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权。这一规定显然加强了控方和辩方的责任,特别是控方,以做好证人的作证工作。
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部分规定了证据的综合审查和应用,对人民法院处理死刑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答:证据的综合识别对人民法院正确识别案件事实,然后依法定罪和量刑被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死刑案件证据处理条例》第三部分规定的内容对人民法院处理死刑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规定了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定。《死刑案件证据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对如何依靠间接证据定案作出了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一些刑事案件没有收集或无法收集直接证据。但是,如果整个案件的间接证据符合本条所列要求,可以认定被告有罪,甚至判处被告死刑。当然,我们需要格外小心。本文在证据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但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第二,进一步明确了调查核实可疑证据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十五十八条规定,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进行庭外调查核实。《死刑案件证据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详细规定了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程序,明确了如何利用庭外调查取得的证据。例如,被告有立功、自首的证据往往是由检察机关、辩护人补充和庭外调查核实的。法院可以通过灵活的方式审查这部分开庭后出现的个人证据,即庭外征求意见。当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开庭审理。这样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page]
第三,加强了对死刑案件量刑证据的严格把握。《死刑案件证据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除审查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外,还应当重点审查案件原因、受害人过错、被告的日常表现。第二款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不仅符合刑事司法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而且对刑事司法也有利“严格控制死刑”也很重要。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超过18岁,不能确定他已经超过18岁”即使是这一要求的重要体现。
问:《非法证据排除条例》规范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制度和程序。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这些规定的重大改革是什么?
答:虽然现有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文字证据排除规则,但由于规定的内容相对原则,没有规定相应的操作程序,排除规则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法律规范的作用。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重大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首先,明确了非法言语证据的内涵和延伸。非法证据涉及面广,具体处理时如何把握也非常复杂。《非法证据排除条例》突出了非法证据排除对象的重点:一是突出非法言语证据。除非法言语证据外,还有非法实物证据。现有的司法解释原则上规定了非法言语证据的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复杂,难以作出一般禁止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条例》主要规范了非法言语证据排除的操作程序。二是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语证据。非法言语证据包括实体违法行为,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非法程序,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独取证。在实践中,一般应当纠正和完善程序非法取得的言语证据。《非法证据排除条例》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排除。
第二,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6条规定:“被告及其辩护人在审判前提出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院应当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虽然控方在审判前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及其辩护人应承担启动该程序的初步责任,以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证据的合法性“审理”程序。
第三,明确了控方应当对被告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应当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犯罪的责任。被告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被告在法庭前供述是非法获得的线索或证据,也应当承担证明被告在法庭前供述是合法获得的证明责任。如果控方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够真实和充分,则应承担不能证明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第四,明确了审讯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在法庭审判中,控辩双方往往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各执一词,难以核实。《非法证据排除条例》第七条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这也是一项重要的新规定,不仅避免了讯问人员的频繁要求,也保证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出庭作证,有助于方便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
第五,明确了非法取得的物证和书证的排除。国内外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是否排除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很少排除。为规范取证活动,确保案件处理公平,现阶段应对物证、书证的非法取证问题作出原则规定,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平审判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合理解释。否则,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设置了怎样的具体程序?
答:《非法证据排除条例》规定了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程序,这也是本规定的主要内容,对避免采用非法证据造成的不公正、虚假、错误案件的发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说,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步骤:
1.程序启动。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有权在审判前提出非法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
2、法院进行了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审判前供词的合法性无疑的,可以直接调查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对供词的合法性有疑问的,由检察官证明证据的合法性。
3.控方证明。检察官应当向法院提供讯问记录、原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并在讯问过程中要求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应当向法院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证明供述的合法性。
4.双方的质证。检察官提供证据后,控方和辩方可以质证和辩论被告在审判前承认的是否合法。
5.法庭处理。法院裁定被告在审判前供词的合法性:如果检察官的证明达到真实和充分的水平,可以排除被告在审判前供词是非法获得的,法院确认供词的合法性,允许在法庭上宣读和质证;否则,法院将排除供词,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问:如何落实《处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page]
答:作为深化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在中央政法委员会的具体部署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的具体领导下,经过深入研究,达成共识后,制定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本着对党、国家、人民、法律、历史高度负责的精神,始终以保证案件处理质量为司法工作的生命线,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理念,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的理念,认真贯彻落实和执行两项规定。中央政法机关将以适当的方式培训政法警察,特别是从事侦查、逮捕、起诉、刑事审判和执行的警察和律师。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严格控制事实、证据、法律和责任,确保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能够成为铁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考验。